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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峻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峻緯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謝坤展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前,因故與謝坤展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坤展,復撥打電話聯繫共犯楊喬任到場,接續與楊喬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峻緯徒手、楊喬任持甩棍1支(未扣案)毆打謝坤展,致謝坤展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5公分)及臉部、背部、左手臂、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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