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 段附近空地,見游尼爾森所有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WDB0000000J000000 號,下稱上開小客車),車門未鎖,而趁機進入車內,以車內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之。
㈡另於109 年2 月3 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 段附近,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竊取羅世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使用。
㈢復於109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愛買賣場附近,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扳手竊取莊國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使用。
二、嗣於109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55分許,徐紹緯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寶山加油站休息,因形跡可疑為民眾報警,經員警林語航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車籍資料與車牌車籍不符,且W7-2750 號車牌已經失主報竊,乃當場逮捕徐紹緯,徐紹緯並於員警知悉其竊取上開小客車之犯行前,主動坦承,進而自首而受裁判(上開小客車、8880-FQ 號車牌兩面、W7-2750 號車牌兩面,均已歸還失主)。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徐紹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竊取上開小客車部分)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8880-FQ 號、W7-2750 號車牌部分,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入監矯正,刑期非短,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竟為圖一己之便,於執畢後未滿1 年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就被告竊取上開小客車之部分,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說明: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依據員警林語航於偵查時提出之職務報告,於林語航前往寶山加油站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係先發現當時上開小客車所懸掛之W7-2750 號車牌車籍與上開小客車不符,並查悉莊國靖已經報案失竊,固當場以被告涉嫌竊取W7-2750 號車牌為由,予以逮捕(見偵字卷第8 頁),而被告當下即也向員警表示上開小客車亦是其所竊得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堪認於林語航發現被告竊取上開小客車之犯行前,被告已經主動自首。考量被告已為林語航盤查,被告縱未主動供出上開小客車為其所竊取者,可預見也會被員警發現,而與基於悔意,主動與檢警聯繫自首之情形存有差異,惟被告於盤查過程中態度配合,嗣後亦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斟酌此點,本院認仍可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2.查被告於竊取8880-FQ 號、W7-2750 號車牌時,雖有使用該當於刑法兇器定義之前揭扳手,惟被告於行竊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為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犯罪之手段亦均尚屬平和,並未造成羅世洞、莊國靖之法益受有其他損害,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悔悟之意,並保證絕不再犯,本院衡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勵被告之自新。惟若被告食言,又有再犯其他犯罪之情況,將作為其素行、犯後態度之參考,斟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端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贓物也均已經游尼爾森、羅世洞、莊國靖分別具狀領回,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回歸正常生活,遠離毒品,切勿重蹈覆轍。
㈥被告於行竊8880-FQ 號、W7-2750 號車牌時所使用之扳手並未扣案,本院衡酌扳手之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徐紹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
第1227號判決確定,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紹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 段附近空地
,見游尼爾森所有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WDB000
0000J831761 )車門未上鎖,而趁機進入車內,使用車內
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徐紹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109 年
2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老街附近(即
八德路一段附近),持具有殺傷力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竊
取羅世洞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之懸掛於前開之報廢自用小客車上
。
(三)徐紹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9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前某時,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愛買
賣場附近(即忠孝路與建功一路路口附近),持具有殺傷
力可為兇器之梅花扳手竊取莊國靖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又將之
懸掛於前開之報廢自用小客車上。嗣經游尼爾森、羅世洞
、莊國靖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游尼爾森於│於109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
│ │警詢時之證述 │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
│ │ │4 段附近空地,發現其所有│
│ │ │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引擎號│
│ │ │碼:WDB0000000J831761 )│
│ │ │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羅世洞於警│於109 年2 月5 日下午,在│
│ │詢時之證述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附│
│ │ │近附近,發現其所有之車號│
│ │ │8880-FQ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 │ │2 面遭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莊國靖於警│於109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
│ │詢時之證述 │30分前某時,在新竹市忠孝│
│ │ │路與建功一路路口附近,發│
│ │ │現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遭竊│
│ │ │之事實。 │
├──┼───────────┼────────────┤
│5 │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之本件犯行 │
├──┼───────────┼────────────┤
│6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證明被告之本件犯行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竊盜(1 次)與加重竊盜(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