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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邦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邦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擊破器壹把、黑色側背包壹只、粉紅格子狀手提包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邦佐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1 把前往他人的選物販賣機店行竊財物,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陳名冠之諒解(見易卷第23頁),實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竊得零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示想跟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易卷第34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現另案羈押中,且未提出具體和解條件,暫無排定和解期日之必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月入新臺幣2 萬元,奶奶就醫需要醫療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主文第2 項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把及鑰匙1 串,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撿到的;後者為其家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零錢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170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70號
    被    告  蔡邦佐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邦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凌晨
    4 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巷0 號娃娃機臺店內,持
    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擊破器,以自備錀匙竊取陳名冠所有之
    娃娃機臺共9 臺(編號6 、7 、9 、12、13、14、15、17、
    20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985 元,嗣經陳名冠
    發現遭竊而通知古定洋報警處理。於同日5 時9 分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萃豐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1 萬8,985 元(
    業已具領發還)、鑰匙1 把、自製鑰匙1 串、黑色側背包及
    粉紅色格子狀手提包各1只等物。
二、案經陳名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邦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名冠、證人古定洋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5張、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邦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書誤引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至扣案之自製鑰匙、黑色側背包及粉紅色格子狀手提包,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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