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於96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8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08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已係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然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
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9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大
溪區大鶯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日下午3時15分許,自新竹縣○
○鎮○○路○○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
同(29)日下午3時30分許,陳俊隆駕車行經新竹縣○○鎮
○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因疑似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29)日下午3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