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鍾永剛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度毒聲字3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科,已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自我克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鍾永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31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
號4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31日1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
拘提到案而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鍾永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41 )各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