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 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陳進仕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竹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3日早上7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609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受通緝
,為警於108年7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8樓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進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 -193)影本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