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詠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楊詠棋於警詢中自白」,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劉人豪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羅千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短時間內對於同一人施用詐術,其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告訴人羅千惠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45、47、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所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楊詠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棋利用任職鑫陞實業工程行(下稱鑫陞工程行)工地主
任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一)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鑫陞工程行辦公室,向鑫陞
工程行之負責人羅千惠佯稱:因工地所需,要購買工具機水
平儀等語,致羅千惠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惟楊詠棋未將款項做為購置工具機水平儀之用,
反於同月中旬某日,向非鑫陞工程行所屬之該工地鋼構工程
主任彭松濤借用水平儀;(二)又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中隘橋旁住宅
建案工地內,復向羅千惠佯稱:需要承租壓實機以壓實建築
基地之回填土等語,使羅千惠不疑有他而允諾之,並交付1
萬3,500 元。嗣於106 年8 月7 日,因楊詠棋遲遲未到該住
宅工地施工,經業主通知羅千惠,發現楊詠棋直至同年8 月
10日表示離職之際均未前往該工地施作壓實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千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羅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楊詠棋應徵工作基本資料卡、壓實機請款單、水平儀
現金簽收單、7 月份省道邱宅興建收支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