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8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誠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貳罪及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轉讓禁藥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徐煜舜、張秉華、彭偉君等人。嗣於108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扣得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分裝勺4 支、電子磅秤2 台、殘渣袋8 包、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張家誠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2182 偵卷第110 至122 頁、第123 至126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87 至191 頁、本院偵聲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1至78頁、第204 至205 頁),核與證人徐煜舜(見12182 偵卷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7 至158 頁)、張秉華(見12182 偵卷第95至96頁、第106 至107 頁、第153至155 頁、第163 至164 頁)、彭偉君(見12182 偵卷第170 至175 頁、第181 至183 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2 個、分裝勺4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稽,此外,尚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扣案物照片11張附卷足憑(見12182 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7至32頁、2066偵卷第94至110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是賺一點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204 至205 頁),則其以如附表除編號3 、13號以外所示之數量、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顯有量差,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益係從中間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之對象即證人張秉華、彭偉君於案發時均已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 、13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就附表除編號3 、13號以外所示之1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13號所示2 次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轉讓禁藥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判決就竊盜19罪及寄藏槍枝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5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然其於前案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後,竟然未逾半年,即陸續於短時間內即再度犯下本案共計14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除編號3 、13號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 、13號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俱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即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各次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擔任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與妻育有2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13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除編號3、13號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持用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其餘扣案之分裝勺4 支、電子磅秤2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 、13號除外),部分已實際收訖交易款項,部分則尚由證人彭偉君賒欠中,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205 頁),並據證人彭偉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2182 偵卷第181 至183 頁),該等已收訖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處所查扣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殘渣袋8 包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196頁),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間無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號│ │ │ │(單位:新臺幣)│ │ │ │ │ │ │、實收金額 │ │ ├─┼─────┼────────┼───┼───────┼──────────┤ │1 │108年7月19│徐煜舜新竹縣湖口│徐煜舜│1包(3公克)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5時 │鄉明德街40巷1弄 │ │5,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18號住處 │ │實收5,000元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9月22│張秉華新竹縣竹北│張秉華│1包(1公克)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9時 │市縣○○街000號2│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20分許 │樓之5住處 │ │實收1,000元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9月28│張秉華新竹縣竹北│張秉華│甲基安非他命 │張家誠轉讓禁藥,累犯│ │ │日下午5時 │市縣○○街000號2│ │(0.5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4分許 │樓之5住處 │ │無償轉讓 │ │ ├─┼─────┼────────┼───┼───────┼──────────┤ │4 │108年10月8│張秉華新竹縣竹北│張秉華│1包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8時 │市縣○○街000號2│ │(1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30分許 │樓之5住處 │ │1,000元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實收1,000元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8年7月16│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彭偉君│1包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附近之萊爾富便利│ │(約7、8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商店 │ │5,000元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未收到錢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 │ ├─┼─────┼────────┼───┼───────┼──────────┤ │6 │108年8月10│張家誠新竹市北區│彭偉君│1包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0時 │崧嶺路89號住處 │ │(約7、8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1分許 │ │ │5,000元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實收3,000元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8年8月28│張家誠新竹市北區│彭偉君│1包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2時 │崧嶺路89號住處附│ │(約5、6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近路邊 │ │5,000元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實收3,000元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8年8月29│彭偉君新竹縣○○○○○○○0○ ○○○○○○○○○○○○ ○ ○○○○0○ ○鎮○○路00號住處│ │(約5、6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 │ │5,000元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實收3,000元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8年9月2 │彭偉君新竹縣○○○○○○○0○ ○○○○○○○○○○○○ ○ ○○○○0○ ○鎮○○路00號住處│ │(約5、6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 │ │5,000元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實收3,000元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8年9月12│新竹市譽國民之│彭偉君│1包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6時 │家附近 │ │(約5、6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8分許 │ │ │5,000元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實收3,000元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08年9月15│新竹縣湖口營區後│彭偉君│1包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7時 │方加油站 │ │(6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7分許 │ │ │5,000元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實收4,000元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108年9月19│新竹縣寶山交流道│彭偉君│1包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2、3│附近 │ │(6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許 │ │ │5,000元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實收3,000元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108年9月27│彭偉君新竹縣竹東│彭偉君│甲基安非他命 │張家誠轉讓禁藥,累犯│ │ │日凌晨1、2│鎮朝陽路51號住處│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 │ │無償轉讓 │ │ ├─┼─────┼────────┼───┼───────┼──────────┤ │14│108年10月4│新竹縣芎林鄉大華│彭偉君│1包 │張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2、3│科技大學附近山坡│ │(6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許 │上 │ │5,000元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實收3,000元 │秤貳台、分裝勺肆支、│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