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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麗文王凱平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正治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97、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正治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周正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9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9 號所示之款項,另如附表二編號4及5 號所示部分則尚未收取款項,而其係以每買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約0.2 公克甲基安命供己施用後再以原價賣出此種方式,而均藉以牟利。

二、嗣經警就周正治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18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居處及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 及4 號所示犯行所用內容為「胖子4 」等文字之記帳單1 張、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犯行所用之帳冊1 本、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9 號所示犯行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暨與本案無關之現金93500元(此部分業已發還)、記帳單2 張及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周正治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128、208 至228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正治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33至40、117 至123 、229 頁),並經證人陳昱潮、榮源慶、黃運星及陳明華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897號卷第86至90、111 至112 頁、116 至119 、141 、142 、177 至180 、202 、203 、208 至211 、238、239 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報告書1 份、偵查佐王嘉宏於109 年6 月1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與證人陳明華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陳昱潮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黃運星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榮源慶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33 號搜索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4幀、證人榮源慶之採尿同意書1 份及採尿照片1 幀、證人黃運星之採尿照片1 幀及採尿同意書1 份、證人陳明華之自願採尿同意書1 份及採尿照片1 幀、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14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109 年聲監續字第36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897號卷第5 至7 、19、21至36、96、97、121、122 、129 、130 、182 、183 、193 、194 、215 至217 、220 、221 頁、訴字第673 號卷第183 至185 、187 至18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你的利潤為何?)賺吃的,譬如我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拿出我要施用的毒品量,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用相同的價格賣給他們。(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你拿出多少量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大概0.2 公克左右,市價大概2 、300 元等語明確(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36、37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供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而確具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正治於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周正治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6897號卷第11至18、67、243 頁、聲羈字第121 號卷第40至45頁、訴字第673 號卷第33至40、117 至123 、229 頁),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固有於109 年6 月18日警詢時告知警方係向綽號「阿倫」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歷來交易之時間、地點、次數、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重量等細節、以及該綽號「阿倫」之人的年紀、特徵及所駕駛車輛等情形;又於109 年8 月6 日警詢時告知警方尚有向名為「黃○○」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次數、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等情形(見偵字第6897號卷第18頁、訴字第673 號卷第169 頁),然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該綽號「阿倫」之男子的本名、曾有多筆毒品刑案紀錄、於109 年6 月間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惟經釋放後行蹤不明,原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亦停用,且其活動地點多以新北市一帶為主,距離甚遠,故難掌握該人之行蹤及追查其犯罪事證;又被告所指「黃○○」之男子部分正調查中等情,有偵查佐王嘉宏於109 年9 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159 、161 頁),足見被告就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販毒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卻分別販賣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態樣、次數及人數、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父母及3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前以經營檳榔攤為業、每月收入2 、3 萬元,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平常需負擔部分家計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周正治所有,且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897號卷第48、66頁、訴字第673 號卷第42、124 、215 、216 頁),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本案於109 年6 月17日18時10分許查獲及實施搜索當時並未扣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陳: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已於109 年6 月9 日另案被警方查扣等語在卷(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216 頁),然觀諸另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6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係記載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等情(見偵字第6897號卷第49、50、54頁),並未記載門號,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未將此據以引用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見卷附109年度院保字第543 號及第546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是以應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本案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內容有「胖子4 」等文字之記帳單1 張係記載被告與證人榮源慶為毒品交易之內容(見偵字第8309號卷第35頁,109 年度院保字第546 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又扣案帳簿1 本內所寫「ㄚ華」及「1500元」等文字(見偵字第8309號卷第36頁、109 年度院保字第546 號),即係被告與證人陳明華為毒品交易之內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213 、21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9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分別取得之現金500 元、1000元、500 元、500 元、2500元、2500元及1000元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109 年度院保字第543 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9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記帳單2 張(見偵字第8309號卷第34頁背面、35頁)及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40、41、21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事            實│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
│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周正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號1 號所│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
│    │載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周正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號2 號所│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
│    │載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3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周正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號3 號所│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
│    │載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內容為「│
│    │                │胖子4 」等文字之記帳單壹張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4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周正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號4 號所│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
│    │載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內容為「│
│    │                │胖子4 」等文字之記帳單壹張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5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周正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號5 號所│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
│    │載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周正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號6 號所│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
│    │載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周正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號7 號所│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
│    │載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帳簿壹本│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8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周正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號8 號所│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
│    │載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帳簿壹本│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9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周正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號9 號所│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六○│
│    │載              │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帳簿壹本│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附 表 二:(元:新臺幣)
┌──┬───┬─────┬──────┬──────────┬────────┐
│編號│相對人│時      間│地        點│交    易    方    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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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昱潮│109 年5 月│周正治位於新│周正治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11日22時10│竹縣湖口鄉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3 -1 號、3 -2 │
│起訴│      │分許      │復東路196 號│陳昱潮所使用門號0979│號即門號00000000│
│書附│      │          │居處門口    │008203號行動電話聯絡│49號行動電話109 │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交付│年5 月11日22時5 │
│號1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分40秒及同日22時│
│號)│      │          │            │陳昱潮,並向陳昱潮收│9 分21秒之通訊監│
│    │      │          │            │取500 元之款項。    │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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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昱潮│109 年6月5│周正治位於新│周正治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日22時30分│竹縣湖口鄉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3 -7號即門號093│
│起訴│      │許        │復東路196 號│陳昱潮所使用門號0979│0000000 號行動電│
│書附│      │          │居處旁      │008203號行動電話聯絡│話109 年6 月5 日│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交付│22時14分39秒之通│
│號2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訊監察譯文。    │
│號)│      │          │            │陳昱潮,並向陳昱潮收│                │
│    │      │          │            │取1000元之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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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榮源慶│109 年5 月│周正治所經營│周正治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15日23時40│位於新竹縣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 -1 、5 -2 號│
│起訴│      │分許      │口鄉光復東路│榮源慶所使用門號0976│即門號0000000000│
│書附│      │          │191 號處之琳│816909號行動電話透過│0 號行動電話109 │
│表編│      │          │達雁檳榔攤前│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年5 月15日23時24│
│號3 │      │          │            │絡後,在左列地點,交│分49秒及23時34分│
│號)│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2秒之通訊監察譯│
│    │      │          │            │予榮源慶,並向榮源慶│文。            │
│    │      │          │            │收取500 元之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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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榮源慶│109 年6 月│新竹縣湖口鄉│周正治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4 日10時30│三民南路36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 -5 、5 -6 號│
│起訴│      │分許      │巷口處      │榮源慶所使用門號0976│即門號0000000000│
│書附│      │          │            │816909號行動電話透過│0 號行動電話109 │
│表編│      │          │            │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年6 月4 日9 時51│
│號4 │      │          │            │絡後,在左列地點,交│分4 秒及10時3 分│
│號)│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1秒之通訊監察譯│
│    │      │          │            │予榮源慶,並向榮源慶│文。            │
│    │      │          │            │收取500 元之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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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運星│109 年5 月│周正治所經營│周正治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14日20時15│位於新竹縣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 -1 、4 -2 號│
│起訴│      │分許      │口鄉光復東路│黃運星所使用門號0909│號行動電話109 年│
│書附│      │          │191 號處之琳│673980號行動電話聯絡│5 月14日19時58分│
│表編│      │          │達雁檳榔攤前│後,在左列地點,交付│26秒及20時11分46│
│號5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號)│      │          │            │黃運星,尚未收取1000│。              │
│    │      │          │            │元之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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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運星│109 年5 月│新竹縣湖口鄉│周正治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19日14時31│長富路1 段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 -3 至4 -4 號│
│起訴│      │分後某時許│5 巷巷口    │黃運星所使用門號0909│即門號0000000000│
│書附│      │          │            │67398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109 年│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交付│5 月19日14時28分│
│號6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11秒至14時30分31│
│號)│      │          │            │黃運星,尚未收取100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元之款項。          │。              │
├──┼───┼─────┼──────┼──────────┼────────┤
│7   │陳明華│109 年5 月│周正治所經營│周正治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8 日20時30│位於新竹縣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 -1 、1 -2 號│
│起訴│      │分許      │口鄉光復東路│陳明華所使用門號0905│即門號0000000000│
│書附│      │          │191 號處之琳│03322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 年│
│表編│      │          │達雁檳榔攤附│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5 月8 日20時25分│
│號7 │      │          │近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55秒及20時28分46│
│號)│      │          │            │非他命1 公克予陳明華│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並向陳明華收取2500│。              │
│    │      │          │            │元之款項。          │                │
├──┼───┼─────┼──────┼──────────┼────────┤
│8   │陳明華│109 年5 月│周正治所經營│周正治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10日19時35│位於新竹縣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 -3 至1 -5 號│
│起訴│      │分許      │口鄉光復東路│陳明華所使用門號0988│即門號0000000000│
│書附│      │          │191 號處之琳│546194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109 年│
│表編│      │          │達雁檳榔攤附│後,在左列地點,交付│5 月10日19時30分│
│號8 │      │          │近之萊爾富便│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47秒至19時33分45│
│號)│      │          │利商店前,陳│陳明華,並向陳明華收│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明華所駕駛之│取2500元之款項。    │。              │
│    │      │          │車輛上      │                    │                │
├──┼───┼─────┼──────┼──────────┼────────┤
│9   │陳明華│109 年5 月│周正治所經營│周正治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22日13時30│位於新竹縣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 -6 、1 -7 號│
│起訴│      │分許      │口鄉光復東路│陳明華所有門號098854│即門號0000000000│
│書犯│      │          │191 號處之琳│619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號行動電話109 年│
│附表│      │          │達雁檳榔攤前│,在左列地點,交付甲│5 月22日13時27分│
│編號│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29秒及13時29分17│
│9 號│      │          │            │明華,並向陳明華收取│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1000元之款項。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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