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12、10530 、12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偉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上網搜尋救急網之借款網頁,並留下個人資料,嗣於108 年6 月間,有詐欺集團自稱為「小六」之成年成員與陳政偉聯繫,除相約於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見面外,另佯稱因公司放款是以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云云,而要求陳政偉攜帶帳戶存簿、金融卡。嗣2 人見面後,「小六」先假意關心陳政偉何以借款之理由,於陳政偉告知資力不良恐無法按時還款後,「小六」再告知陳政偉渠很想幫忙,且恰有其他債務人要還款,可將該些款項匯入陳政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陳政偉只要配合領取部分款項,所餘就當作貸予陳政偉云云,而要求陳政偉提供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以供匯款。而陳政偉依其智識經驗,雖已預見「小六」要求其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非法所得,然因對外負債甚多,連生活費都無著落,情急之下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小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先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陸續與潘天德聯繫,佯為健保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組長,訛稱潘天德之健保卡外流臺北遭盜領新臺幣(下同)3 萬5,790 元涉嫌犯罪,名下帳戶將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66萬元以供監管云云,再於108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要求潘天德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傳真,使潘天德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匯款66萬元至陳政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政偉旋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新竹市○○○路0 號新竹建中郵局臨櫃提領5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號清華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共9 萬元交予「小六」後,「小六」即給予陳政偉3,000 元之報酬。
㈡前揭詐欺集團另於108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與劉家穎聯繫,佯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訛稱劉家穎涉嫌參與詐欺組織詐領健保費3萬5,790 元,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供監管,以防偷渡出國云云,再於108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傳真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予劉家穎,使劉家穎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51萬元至陳政偉上開永豐帳戶內。陳政偉旋於108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 樓永豐銀行竹科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科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 萬元交予「小六」後,「小六」再給予陳政偉3,000 元報酬。
㈢嗣為警於108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拘票至陳政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查獲,並扣得上開郵局帳戶存簿1 本、金融卡1 張。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㈡被告與「小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共犯分別對潘天德、劉家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同意擔任車手,與「小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之間接故意之事實,惟尚難遽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詐騙集團詐取潘天德、劉家穎財物之手段、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減縮有關此部分罪嫌之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爰依檢察官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之部分雖記載劉家穎亦有於108 年6 月11日將86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內等語,然依證人劉家穎於警詢時所述,其此部分款項乃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而與被告無關,且觀之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亦無此部分之紀錄,顯係誤載,爰逕予以刪除。
㈤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罪之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個案情節如有顯可憫恕者,苟未能適度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皆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3.本案中真正可惡應受重判之人為對潘天德、劉家穎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而言,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對外負債上千萬元,且上有老母,下有幼子需要扶養,雖有正常收入但無法支應開銷,於已預見自己可能擔任詐欺車手之情況下,仍輕忽他人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基於間接故意而犯下本案,本案也僅獲有報酬6,000 元,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實屬有間。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警覺心不足,因受詐欺集團之話術引誘,而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造成潘天德、劉家穎之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坦承犯行,雖被告抱有僥倖、輕視他人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不正確心態應受刑事處罰,然終究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騙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希冀被告往後謹言慎行,切勿輕易再將己身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有類如本案之行為。
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郵局帳戶存簿1 本、金融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永豐帳戶存簿、提款卡,衡其客觀價值甚微,並得由金融機關以行政作業處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沒收、追徵。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檢察官另於起訴書聲請沒收之物,應查無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12號
第10530號
第12133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六」成年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前,
由陳政偉提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
收受被害詐騙之人匯款用,並取得綽號「小六」所交付Ipho
ne手機(未扣案)作為聯繫領款使用,遂與綽號「小六」依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政偉負責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
詐欺贓款並交付綽號「小六」,而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
一環,陳政偉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置電信機房,由詐欺電信機房話務手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潘天德、劉家穎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政偉所申設上開郵局、永
豐銀行帳戶內。旋由陳政偉與綽號「小六」聯繫,由陳政偉
於附表二、三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由陳政偉提領潘天德、
劉家穎遭詐騙款項並交付綽號「小六」,每次因而獲得3,00
0 元報酬。嗣為警於同年7 月10日17時50分許,在陳政偉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獲,並經陳政偉同意搜索扣得前揭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KIWI廠牌手機1 支、SIM 卡1 張(門號:0000
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潘天德、劉家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㈠ │被告陳政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供他│
│ │中不利己之陳述 │人匯款,並協助提領該帳戶內│
│ │ │款項交予綽號「小六」,因而│
│ │ │獲取約6,000 元代價等事實。│
├──┼───────────┼─────────────┤
│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潘天德 │證明附表一、編號㈠遭詐騙而│
│ │ 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經過等事實。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 │
│ │ 人潘天德存摺明細各 │ │
│ │ 1份。 │ │
│ │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 │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被告郵局帳號傳真文 │ │
│ │ 件各1 份。 │ │
├──┼───────────┼─────────────┤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穎 │證明附表一、編號㈡遭詐騙而│
│ │ 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經過等事實。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 │
│ │ 人劉家穎存摺明細各1│ │
│ │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 │ │
│ │ 請書影本2 份。 │ │
│ │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 │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
│ │ 份。 │ │
├──┼───────────┼─────────────┤
│ ㈣ │1、員警職務報告、新竹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被告郵局帳戶 │ │
│ │ 交易明細、被告永豐 │ │
│ │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被告詐欺 │ │
│ │ 車案車手提領一覽表 │ │
│ │ 暨提款影像光碟、擷 │ │
│ │ 取畫面。 │ │
│ │2、扣案之被告申設郵局 │ │
│ │ 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KIWI廠牌手機1 支及 │ │
│ │ SIM 卡1 張(門號:0│ │
│ │ 000000000 、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李珮芳」及「檢察官王正皓」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2 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小六」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之偽造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公文書,業經傳真予告訴人潘天德
、劉家穎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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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 │ │、帳戶 │
├───┼───┼─────┼─────────┼───────┤
│㈠ │潘天德│於108 年6 │自稱健保局人員及新│潘天德因而陷於│
│ │ │月12日12時│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錯誤,遂依詐欺│
│ │ │45分許至13│組第一組長等身分,│集團之指示,於│
│ │ │日12時30分│撥打電話向潘天德佯│同年6 月13日13│
│ │ │許 │稱因其健保卡外流在│時30分許,將新│
│ │ │ │台北並遭盜領35,790│臺幣(下同)66│
│ │ │ │元,已向新北市政府│萬元匯款至陳政│
│ │ │ │警察局刑事組報案,│偉申設郵局帳戶│
│ │ │ │經由檢察官核發三張│內。 │
│ │ │ │傳票,其都未到案將│ │
│ │ │ │予以收押,其帳戶將│ │
│ │ │ │凍結,需依指示匯款│ │
│ │ │ │66萬元至指定帳戶給│ │
│ │ │ │金管會監管云云,再│ │
│ │ │ │於同月12日10時許,│ │
│ │ │ │將於不詳時、地所偽│ │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 │
│ │ │ │產凍結執行書」、「│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檢署刑事傳票」(其│ │
│ │ │ │內容載有日期108 年│ │
│ │ │ │1 月16日、同年2 月│ │
│ │ │ │13日、潘天德之姓名│ │
│ │ │ │、身分證號、地址,│ │
│ │ │ │並蓋有偽造之「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檢察官王正│ │
│ │ │ │皓」、「書記官李珮│ │
│ │ │ │芳」等印文)之偽造│ │
│ │ │ │公文書各1 份,以傳│ │
│ │ │ │真至高雄市六龜區光│ │
│ │ │ │復路98號統一超商之│ │
│ │ │ │方式而向潘天德行使│ │
│ │ │ │之,足生損害於政府│ │
│ │ │ │機關之公信力及潘天│ │
│ │ │ │德。 │ │
├───┼───┼─────┼─────────┼───────┤
│㈡ │劉家穎│108 年6 月│自稱健保局人員及新│劉家穎因而陷於│
│ │ │5 日12時許│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錯誤,遂依詐欺│
│ │ │ │、組長、新北地檢署│集團之指示,( │
│ │ │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1)於同年6 月11│
│ │ │ │電話向劉家穎佯稱因│日,將86萬元、│
│ │ │ │其詐領健保費新臺幣│ ( 2) 於同年6 │
│ │ │ │35790 元,將幫忙報│月14日,將51萬│
│ │ │ │案第,現由新北地檢│元,均匯款至陳│
│ │ │ │署檢察官調查,需管│政偉申設永豐銀│
│ │ │ │控帳戶款項,並寄傳│行帳戶內。 │
│ │ │ │票、銀行明細顯示其│ │
│ │ │ │參與詐騙組織,要凍│ │
│ │ │ │結存款交國家保管云│ │
│ │ │ │云,再於同月10日12│ │
│ │ │ │時許,將於不詳時、│ │
│ │ │ │地所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 │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其內容載有日期│ │
│ │ │ │108 年1 月16日、同│ │
│ │ │ │年2 月13日、劉家穎│ │
│ │ │ │之姓名、身分證號、│ │
│ │ │ │地址,並蓋有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檢察│ │
│ │ │ │官王正皓」、「書記│ │
│ │ │ │官李珮芳」等印文)│ │
│ │ │ │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 │
│ │ │ │,以傳真方式而向劉│ │
│ │ │ │家穎行使之,足生損│ │
│ │ │ │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 │
│ │ │ │力及劉家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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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提領告訴人潘天德遭詐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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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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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6 月13日│新竹市○○○路0 號│55萬元 │
│ │14時43分 │新竹建中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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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6 月13日│新竹市光復路2 段99│6萬元 │
│ │15時2 分 │號清華大學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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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6 月13日│新竹市光復路2 段99│3萬元 │
│ │15時3 分 │號清華大學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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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提領告訴人劉家穎遭詐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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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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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6 月14日│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45萬元 │
│ │12時15分 │472 號1 樓永豐銀行竹│ │
│ │ │科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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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6 月14日│新竹市光復路2 段527 │2萬元 │
│ │12時25分 │號統一超商科學門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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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6 月14日│新竹市光復路2 段527 │2萬元 │
│ │12時26分 │號統一超商科學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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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6 月14日│新竹市光復路2 段527 │2萬元 │
│ │12時27分 │號統一超商科學門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