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季銘順
- 選任辯護人
-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39號、109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51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雅婷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重利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乘丙○○需錢孔急之際,貸予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約定計息方式係每月1期,每期利息為6分利(即月息6%,相當於年息72%),經丙○○以現金支付上開款項之部分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因無力繼續償還上開債權利息總和,遭乙○○於107年4月6日3時20分許,前往丙○○住處旁即余維昆、莊賢暉、莊鴛琴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5號、7號等住處潑灑柏油(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9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因懼怕再受騷擾,遂出面協商償還債務事宜(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甲○○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於100年至107年間,在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乘丁○○需錢孔急之際,接續貸予丁○○共30萬元,且約定計息方式係每月1期,每期利息為8分利(即月息8%,相當於年息96%,經丁○○陸續將上開利息匯款至甲○○祥所使用帳戶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7年結算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共92萬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部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各該重利犯行,固均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各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與前者重新約定剩餘未清償債務之給付方式,後者則於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後,另賠訖告訴人丁○○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09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先前於本案已獲之犯罪所得,業因其等達成和解、結算後,應有部分實已返還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已足達刑事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就本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公訴人乃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蕭妙如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