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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美文

聲 請 人即

原告
杜喬安
送達代收人
連畇茜
被告
張麗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易字第82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原告聲請續行訴訟,前經本院判決駁回(108年度附民續字第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麗月及其委任律師顯無和解意思,詐欺聲請人及原告使其撤回告訴及捨棄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又提同一案件之告訴,因此聲請續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即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成立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而言,否則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無同條之適用。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所明定。因此,就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繼續審理之要件,自以當事人間就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成立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為標的,並應依據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8號);並經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嗣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在本院第15法庭,當庭撤回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1、23至33頁),堪認本件原告業已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規定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無發生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繼續審判之請求,應以當事人間已成立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之要件未符。準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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