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聲請書漏未記載「7月」,應予補充),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止),完成40小時法治教育,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形如下:

㈠違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1.第1款:於緩刑前(犯罪時點:109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6日」,應予更正)另涉一起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8月17日確定。

2.第4款: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促請,仍未參加任何一場法治教育。亦未向國庫支付10萬元。

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1.第1款: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犯殺人未遂,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審理中。此外,另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45號),均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

2.第2、4款:分別於110年1月29日、2月26日、8月24日、9月17日、10月22日、11月26日均未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到新竹地檢署報到,本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9月16日至湖口指定送達地、9月27日至關西戶籍地訪視未獲,並函請湖口及關西警方協尋,經警回函亦表示訪視未獲,無法聯繫上受刑人。 綜上所述違規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向國庫支付10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9年8月4日更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

㈡次查,受刑人本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完成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國庫支付10萬元,惟其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均未履行,此有該署執行社區處遇命令、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是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一事甚明。

㈢復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保護管束期間,復涉如前開所述殺人未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故意犯罪,有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1402、1405、1406、3116、3316、3401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起訴書及刑事警察大隊航警刑字第110003659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所為顯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已難期待其能悔改警惕。

㈣末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受合法送達通知,卻分別於110年1月29日、2月26日、8月24日、9月17日、10月22日、11月26日等應遵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日,均未依規定履行。再該署觀護人於同年9月16日至湖口指定送達地、9月27日至關西戶籍地訪視,均無人在家,而函請湖口及關西員警協尋亦無法聯繫上受刑人,有該署之未報到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竹地檢署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等在卷可稽,上開違反事項亦經本院核閱無誤。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子,兼衡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諭知,亦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等節,認受刑人前揭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實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堪認重大。執上情觀之,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