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昱成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盧昱成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大店(下稱本件統一超商)之店員,負責櫃台收銀及貨物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擔任值班店員之機會,在上址,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3至6、8、9、11至2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6、8、9、11至20所示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3至6、8、9、11至20所示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方式,將職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變更,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盧昱成,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盧昱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儷分(超商店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盧怡均(超商副店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本件統一超商110年1月6日進貨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20頁)。
(五)EC商品查詢畫面(進貨日期110年1月)翻拍照片5紙(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
(六)110年1月17日、20日及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110年2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頁至反面)。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11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8、9、11至20所示之時間,陸續以相同方式獲取無庸給付貨款之不正利益,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即為已足,為接續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7、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時間,陸續以相同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即為已足,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有從事正當工作牟取報酬之能力,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經營商店之物品,且以不正方法獲取無庸給付貨款之不正利益,足徵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偵、審中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利益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原起訴意旨雖就扣案之小紅莓排氣管1支、安全帽1頂、飲水機1台、強力黏著劑1條及取貨人希可弄之空包裹1個等物聲請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9、11至20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貨款之不正利益,業經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如上,如就上開扣案物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蒙受重複沒收、追徵之不利益;且上開扣案物卷內亦乏事證足以特定為附表何編號所取得之商品,是否確為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亦有疑問;復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聲請沒收、追徵部分更正如本判決所諭知,而不再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追徵,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0年1月6日凌晨4時34分許 化名「盧成」透過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待商品包裹運送到店後,未給付款項,而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包裹上條碼,而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不正指令至設備內,而製作本件統一超商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有無庸給付價款之不正利益。 2,260元 2 110年1月13日上午6時53分許 將本件統一超商內之ICASH卡片1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價值150元之ICASH卡片1張 3 110年1月13日上午6時57分許 以收銀機加值悠遊卡,未給付款項,而以收銀機輸入已代收加值金額之虛偽、不正指令至設備內,而製作本件統一超商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有無庸給付加值金之不正利益。 2,000元 4 110年1月14日凌晨4時53分許 化名「希可弄」透過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待商品包裹運送到店後,未給付款項,而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包裹上條碼,而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不正指令至設備內,而製作本件統一超商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有無庸給付價款之不正利益。 2,860元 5 110年1月14日凌晨4時54分許 2,860元 6 110年1月14日凌晨5時8分 559元 7 110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 將本件統一超商內之ICASH卡片2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共價值200元之ICASH卡片2張 8 110年1月14日上午6時3分許 以收銀機加值悠遊卡,未給付款項,而以收銀機輸入已代收加值金額之虛偽、不正指令至設備內,而製作本件統一超商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有無庸給付加值金之不正利益。 1,000元 9 110年1月14日上午6時5分許 1,000元 10 110年1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 將本件統一超商內之培根奶油義大利麵1份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價值65元之培根奶油義大利麵1份 11 110年1月15日凌晨5時19分許 化名「希可弄」透過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待商品包裹運送到店後,未給付款項,而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包裹上條碼,而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不正指令至設備內,而製作本件統一超商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有無庸給付價款之不正利益。 319元 12 110年1月15日凌晨5時19分許 849元 13 110年1月15日凌晨5時20分許 化名「盧成」透過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待商品包裹運送到店後,未給付款項,而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包裹上條碼,而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不正指令至設備內,而製作本件統一超商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有無庸給付價款之不正利益。 546元 14 110年1月17日晚上11時33分 758元 15 110年1月17日晚上11時33分許 化名「希可弄」透過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待商品包裹運送到店後,未給付款項,而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包裹上條碼,而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不正指令至設備內,而製作本件統一超商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有無庸給付價款之不正利益。 750元 16 110年1月17日晚上11時33分許 799元 17 110年1月20日凌晨4時1分許 化名「盧成」透過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待商品包裹運送到店後,未給付款項,而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包裹上條碼,而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不正指令至設備內,而製作本件統一超商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有無庸給付價款之不正利益。 1,650元 18 110年1月20日晚上11時21分許 化名「巧可」透過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待商品包裹運送到店後,未給付款項,而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手機翻拍之包裹條碼,而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不正指令至設備內,而製作本件統一超商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有無庸給付價款之不正利益。 1萬1,200元 19 110年1月22日凌晨4時57分許 化名「希可弄」透過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待商品包裹運送到店後,未給付款項,而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手機翻拍之包裹條碼,而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不正指令至設備內,而製作本件統一超商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有無庸給付價款之不正利益。 458元 20 110年1月22日上午7時9分許 化名「巧可」透過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待商品包裹運送到店後,未給付款項,而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手機翻拍之包裹條碼,而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不正指令至設備內,而製作本件統一超商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有無庸給付價款之不正利益。 1萬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