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被告陳峻良騎乘之機車車號「MTU-3737」號更正為「MTU-9737」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任何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陳峻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良於民國110年1月6日1時2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新竹
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公道五路3段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5時17分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
二、核被告陳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