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峻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5、17294、16939、29213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4、6至2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與甲○○、丙○○、己○○(後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判處罪刑在案,渠等4人分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尤玉良(TELEGRAM帳號暱稱「歐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丙○○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己○○擔任二線收水手暨監控手、戊○○則負責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玟欣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己○○前往提款、甲○○則擔任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嗣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辛○○、丁○○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甲○○即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技擊館旁某公園,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1個,復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某私人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予己○○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戊○○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仁愛國小北側某處停車,並由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丙○○後,推由丙○○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1、2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前鎮園區之某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己○○,再由己○○將裝有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包裹轉交予甲○○,甲○○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所取得之裝有詐騙贓款之包裹轉交予尤玉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辛○○、丁○○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1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甲○○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於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王丹嘉、陸葦倫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戊○○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3、4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丹嘉、陸葦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遊汽車旅館」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指定銀行之詐欺贓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張江心、邱大芳、廖子涵、陳怡婷、黃淑秋、梁勝淙等6人(下稱張江心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6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戊○○再依暱稱「歐遊汽車旅館」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6至11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依暱稱「歐遊汽車旅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6至11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江心等6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西瓜」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提供者名下帳戶提款卡,並將所收取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並約定每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與暱稱「西瓜」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依暱稱「西瓜」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領取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暱稱「西瓜」之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吳紹萍、吳國禎、張淳慧、黃璽安、黃鐘聖、賴允中、謝嘉惠、徐蔡素梅、張舒甯、曾煜憲、黃振洋、李芷儀、夏可薇、辛○○等14人(下稱吳紹萍等1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紹萍等14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辛○○、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王丹嘉、陸葦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江心、邱大芳、廖子涵、陳怡婷、黃淑秋、梁勝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吳紹萍、吳國禎、張淳慧、黃璽安、黃鐘聖、賴允中、謝嘉惠、徐蔡素梅、張舒甯、曾煜憲、黃振洋、李芷儀、夏可薇、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20至1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訴卷449、456、461頁),以及前揭事實欄第二至四項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乙案警卷第3至8頁;丙案警卷第2至4頁;丁案警卷第6至10頁;丁案偵卷第57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449、456、4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卷第58至68頁;甲案偵卷第138、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見甲案警卷第92至103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卷第8至21頁;甲案偵卷第97至115頁)、證人林玟欣於警詢中(甲案警卷第1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甲案警卷第167、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甲案警卷第169頁)、被告租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05、207頁)、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73至20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證人胡昱任、豆芷瑩及劉應禎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或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同時由同案被告甲○○依指示,領取各該人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丙○○,再由被告搭載同案被告丙○○提領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被告己○○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或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或由被告依指示收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甲○○、尤玉良、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交付提款卡以提領詐欺等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丙○○、己○○、甲○○、尤玉良、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丙○○、己○○、甲○○、尤玉良、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同案被告丙○○、己○○、甲○○、尤玉良、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辛○○於同日遭詐騙,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劉應禎國泰帳戶及徐蔚翔郵局帳戶內,其中係由被告於收取劉應禎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匯入劉應禎國泰帳戶之受騙款項,另由同案被告丙○○提領匯入徐蔚翔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而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757號起訴書(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案件)僅就告訴人辛○○匯入徐蔚翔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提起公訴,另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9213號起訴書(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687號案件)則僅就告訴人辛○○匯入劉應禎國泰帳戶之受騙款項提起公訴;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於同日遭詐騙而匯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罪;而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757號案件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院審理後,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9213號案件始於同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而告訴人辛○○就其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劉應禎國泰帳戶及徐蔚翔郵局帳戶等事實,於警詢中均已明確指訴在案等情,有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51頁)在卷足參;故上開2案件既屬本院同股法官審理,基於訴訟經濟,應視為起訴意旨應係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擴張,且無礙被告之攻擊及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卻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產,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載之犯行(共2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丙○○、己○○、甲○○、尤玉良、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犯行(共2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9年侵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竹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竹院以110年聲字第6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5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甲案審金卷第462頁),且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累犯加重(見甲案審金卷第462頁);是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院依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罪質及被害法益雖屬不相同,然被告卻不思警惕,仍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參加詐欺集團而違犯本案數次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對犯罪顯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認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上開所犯23罪,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坦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4,3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乙案警卷第7頁;丙案警卷第4頁;丁案偵卷第5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4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駕駛車手交付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而共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阿公、阿嬤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犯行(共2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犯行,前已述及,及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2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贓款,經被告或同案共犯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或同案共犯於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因而獲得共計4,3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㈡又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高芝鈞遭詐騙款項,並轉交上繳不詳詐欺上手成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聖113偵16939字第1139088227號函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起訴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5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3年度偵字第18450號起訴書(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高芝鈞遭詐騙部分,見審金訴卷第483至490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46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其前案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行騙時間、對象及被害金額均屬相同,而前案起訴書雖僅就告訴人高芝鈞匯入陳韋翎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提起公訴(被告提領款項時間不同),而未就告訴人高芝鈞匯入合庫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提起公訴,然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高芝鈞匯入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應認僅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行為。從而,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其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無疑義。
⒉綜此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高芝鈞部分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與本案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屬重複起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則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至同案被告丙○○、己○○、甲○○等人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判處罪刑在案,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0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臉書暱稱「Muhammad」及蝦皮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蝦皮賣場未簽署認證導致下單失敗,須以帳戶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9日16時12分,匯款25,123元 ②112年12月9日16時14分,匯款25,123元 劉應禎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劉應禎國泰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25分,提領50,000元 不詳 ①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51頁;丁案警卷第323至328頁) ②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235至239、253、255、275至279頁;丁案警卷第342至346、350至352頁) ③辛○○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95至311頁;丁案警卷第329至337頁) ④辛○○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15頁;丁案第338頁) ⑤劉應禎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321、322頁) ①112年12月9日1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徐尉翔郵局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下同)】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提領車手丙○○) 0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85大樓訂房人員、銀行人員,於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佯稱:因其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10,80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①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15至219頁) ②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209至213、221、223、233頁) ③丁○○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25頁) ④丁○○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27頁) 0 王丹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王丹嘉之員工劉秋霞,於112年10月5日撥打電話與王丹嘉聯繫,並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王丹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5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劉秋霞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秋霞渣打帳戶) ①112年10月7日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7日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7日9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7日9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7日9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王丹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51至54頁) ②王丹嘉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乙案偵卷第47至49、57至60、62、63頁) ③王丹嘉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卷第61、64頁) ④劉秋霞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卷第1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27、29頁) 0 陸葦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陸葦倫聯絡,佯稱:健身館會員資料有誤,須更改資料云云,致陸葦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8時11分許,匯款2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6日18時9分許,匯款35,988元) 林士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士傑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6日19時14分許,提領10,000元 ③112年10月16日19時15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1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雅福門市 ①陸葦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23、24頁) ②陸葦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25、26頁) ③林士傑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卷第15至1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3、4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35頁) 0 高芝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9時35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李菲菲」與高芝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透過蝦皮賣場交易,但因其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凍變成安全帳戶云云,致高芝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年17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8,985元 陳建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建樺合庫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20時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12月17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合庫商銀東港分行 ①高芝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卷第11至16頁) ②高芝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丙案警卷第73至77頁) ③陳建樺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卷第47至50頁) ④陳韋翔郵局帳戶中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卷第51至5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卷第94、95頁) ①112年12月17日20時54分許,匯款9萬5,835元 ②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3,050元 ③112年12月17日2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匯款2萬9,985元 陳韋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韋翔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20時59分22秒,提領6萬元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15秒,提領5萬8,000元 ③112年12月17日21時14分44秒,提領3萬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東港郵局 0 張江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臻希」與張江心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帳戶異常,須依聯繫金融機構指示操作始能交易云云,致張江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7日20時4分許,匯款4萬9,972元 ②112年12月17日2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匯款4萬9,970元 陳建樺合庫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20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12月17日20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12月17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2月17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合庫商銀東港分行 ①張江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卷第17至20頁) ②張江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丙案警卷第78至81頁) ③陳建樺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丙案警卷第94、95頁) 0 邱大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臉書暱稱「Aikenn Cherry」與邱大芳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賣貨便交易,因其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邱大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2年12月17日20時35分許,匯款9,986元 ③112年12月17日20時36分許,匯款9,987元 陳宏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宏鈞中信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2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2年12月17日2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春門市 ①邱大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卷第21至24頁) ②邱大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丙案警卷第82至85頁) ③陳宏鈞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卷第58至62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丙案警卷第95頁) 0 廖子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臉書暱稱「Aikenn Cherry」與廖子涵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賣貨便交易,因無法下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交易云云,致廖子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1時1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①廖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卷第26至28頁) ②廖子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丙案警卷第86至88頁) ③陳宏鈞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卷第58至62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卷第96頁) 0 陳怡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1時21分許稍前,以LINE帳號暱稱「簽署部門經理」、「7-11專屬客服」與陳怡婷聯繫,並佯稱:其在賣貨便帳戶因太久未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陳怡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21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匯款9,989元 黃冠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冠傑臺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 ①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卷第5、6頁) ②陳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丙案警卷第66至69頁) ③黃冠傑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卷第45、46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丙案警卷第94頁) 00 黃淑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1時稍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貼文,經黃淑秋上網瀏覽,而與LINE帳號暱稱「mkkc9」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致黃淑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①黃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述(丙案警卷第8至10頁) ②黃淑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案警卷第70至72頁) ③黃冠傑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45、46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丙案警卷第94頁) 00 梁勝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7時許,以臉書帳號「李菲菲」與梁勝淙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蝦皮賣場交易,但因其帳戶警示帳戶而無法交易,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解凍變成安全帳戶云云,致梁勝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吳蘋如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蘋如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東港長春店 ①梁勝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卷第29、30頁) ②梁勝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丙案警卷第89至92頁) ③吳蘋如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卷第63至65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丙案警卷第96頁) ③112年12月17日2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7日21時54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屏東縣○○鎮○○街000號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00 吳紹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佯裝為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吳紹萍聯繫,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賣場官網,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紹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12月7日18時33分許,匯款37,138元(起訴書漏載) 胡昱任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胡昱任華南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18時47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18時48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2月7日18時49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2月7日18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不詳 ①吳紹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25至22頁) ②吳紹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丁案警卷第29至32、35、36頁) ③吳紹萍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39頁) ④胡昱任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案警卷第23、24頁) 00 吳國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國禎聯繫,佯裝為其有人林典隆,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國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21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 豆芷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豆芷瑩郵局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提領30,000元 不詳 ①吳國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61至63頁) ②吳國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丁案警卷第68、72至74頁) ③吳國禎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丁案警卷第65至67頁) ④豆芷瑩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59、60頁) 00 張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9時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張淳慧,並佯稱:因其消費紀錄與公司記帳不符,會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確認是否異常云云,致張淳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21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9日21時16分許,提領50,000元 不詳 ①張淳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75至77頁) ②張淳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丁案警卷第88至90頁) ③張淳慧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80至83頁) ④豆芷瑩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59、60頁) 00 賴允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賴允中之友人,於112年12月9日21時4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曾子軒」與賴允聯繫,並佯稱:臨時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賴允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2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匯款10,000元 112年12月9日21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 ①賴允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91、92頁) ②賴允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丁案警卷第95至100頁) ③賴允中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93頁) ④豆芷瑩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59、60頁) 00 黃璽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7分許,佯裝為健身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黃璽安聯繫,並佯稱:因後台操作錯誤進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璽安誤信為真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21時21分,匯款26,035元 豆天祐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豆天祐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21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2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提領26,000元 不詳 ①黃璽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②黃璽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丁案警卷第107、108、110、111頁) ③黃璽安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106頁) ④豆天祐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101、102頁) 00 黃鐘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黃鐘聖聯繫,並佯稱:因公司系統操作錯誤會進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鐘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21時19分許,匯款49,986元 ①黃鐘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113至115頁) ②黃鐘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案警卷第122至125、131頁) ③黃鐘聖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丁案警卷第117、118頁) ④豆天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101、102頁) 00 謝嘉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健身房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9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與謝嘉惠聯繫,並佯稱:因公司更新系統,不慎將其轉成儲值會員,可協助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謝嘉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9日21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匯款19,985元 ①謝嘉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137、138頁) ②謝嘉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丁案警卷第148、150至153、157、158頁) ③謝嘉惠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140、141頁) ④豆天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101、102頁) 00 徐蔡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8時41分許假冒活氧除扣泡泡樂客服人員,捌打電話與徐蔡素梅聯繫,並佯稱:因係錯ˇ物設定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徐蔡素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 劉應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劉應禎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18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8時4分許,提領9,000元 不詳 ①徐蔡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209至211頁) ②徐蔡素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丁案警卷第222至224、238、246、247頁) ③徐蔡素梅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216、218至221頁) ④劉應禎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207、208頁) 00 張舒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假冒ZOE客服人員與張舒甯聯繫,並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設定為付費會員,依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張舒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20時24分,匯款54,321元 112年12月9日20時45分許,提領54,000元 不詳 ①張舒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249、250頁) ②張舒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丁案警卷第254至257頁) ③張舒甯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丁案警卷第251、252頁) ④劉應禎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207、208頁) 00 曾煜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曾煜憲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但因其匯款遭凍結,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曾煜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12月9日19時40分許,匯款15,088元 ①112年12月9日19時38分許,提領5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8時43分許,提領15,000元 不詳 ①曾煜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259、260頁) ②曾煜憲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丁案警卷第263至271頁) ③曾煜憲所提供其與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丁案警卷第261、262頁) ④劉應禎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207、208頁) 00 黃振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假冒為MOM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黃振洋聯繫,並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購物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振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8時5分,匯款24,559元 劉應禎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劉應禎台新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1814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8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2月9日18時17分許,提領5,000元 ①黃振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276、277頁) ②黃振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丁案警卷第281至284頁) ③黃振洋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279、280頁) ④劉應禎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273、274頁) 00 李芷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8時許稍前,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貼文,經李芷儀上網瀏覽,而與LINE帳號暱稱 「不吃胡蘿蔔小瑾」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致李芷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8時7分許,匯款20,000元 不詳 ①李芷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285至287頁) ②李芷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丁案警卷第302至306頁) ③李芷儀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丁案警卷第288至301頁) ④劉應禎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273、274頁) 00 夏可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3分許,佯裝為澎潤光彩美學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夏可薇聯繫,並佯稱:因公司系統遭盜用會友購買扣款紀錄,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夏可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9日17時44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48分許,匯款23,987元 ①112年12月9日17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2月9日17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不詳 ①夏可薇於警詢中之指述(丁案警卷第307至309頁) ②夏可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丁案警卷第314至320頁) ③夏可薇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311頁) ④劉應禎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273、274頁) 附表二: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0 112年12月7日12時36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鳳東門市 胡昱任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胡昱任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⒈胡昱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11、12頁) ⒉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丁案警卷第19頁) 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21、22頁) ⒋胡昱任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23、24頁) 0 112年12月9日15時12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連興門市 1.豆芷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豆芷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2.豆天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豆天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豆芷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41、42頁) ⒉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丁案警卷第53頁) 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55至57頁) ⒋豆芷瑩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59、60頁) ⒌豆天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101、102頁) 0 112年12月9日6時51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皓東門市 劉應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劉應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劉應禎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劉應禎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劉應禎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劉應禎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劉應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警卷第163、164頁) ⒉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丁案警卷第194頁) 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203至205頁) ⒋劉應禎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207、208頁) ⒌劉應禎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273、274頁) ⒍劉應禎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321、32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TELEGRAM群組「校慶園遊會」 編號 成員 暱稱 1 甲○○ 家樂福 0 丙○○ CK 0 己○○ cc 0 戊○○ 辛普森 0 尤玉良 歐遊 0 不詳 茶碗蒸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0號(稱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924500號刑案調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稱丙案)】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68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偵查卷宗(稱丙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卷(稱丙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7號(稱丁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372349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丁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13號偵查卷宗(稱丁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7號卷(稱丁案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