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欽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羅文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竊商品清單、被告結帳之發票及明細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之「空運冰鮮鮭魚切片」1份,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謝欽圳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欽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11
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經營之大潤發湳雅店,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空運冰鮮鮭魚切片」1份(價值新臺幣378元,下稱
上開鮭魚切片)。經該店安管人員羅文蔚當場發現後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後,扣得謝欽圳交付之上開鮭魚切片(已由羅
文蔚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欽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
卷可稽、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供憑,足認被告前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