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侑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56、75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侑星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呂侑星於本院110年12月1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明舟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莊宗榮、許家喆原各無毀損之意,經由被告呂侑星出面唆使,進而引發同案被告莊宗榮、許家喆毀損之犯意,則被告呂侑星所為,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且被告呂侑星並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呂侑星所為應論以教唆犯,評價上仍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呂侑星僅因與告訴人之妻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教唆友人即同案被告莊宗榮、許家喆對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地板潑漆,造成該等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致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齊、美觀功用,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第757號
被 告 呂侑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 之2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之5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佑星因與魏守義之妻連珮婷處理債務問題心生不滿,竟教
唆莊宗榮、許家喆(業經108年度竹簡字第1384號判決),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莊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許家喆,前往魏守義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不要對我尖叫」飲料店前,由莊宗榮、許家喆朝店面鐵門
、地板潑灑紅漆,致汙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守義。
嗣經魏守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悉上
情。
二、案經魏守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莊宗榮於109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證述受被告電話中之
指使、以及坦認上開時地潑漆之事實。
(二)證人許家喆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與莊宗榮於上揭時地,前往
告訴人魏守義上開飲料店潑漆之事實。
(三)告訴人魏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魏守義、與連珮婷、莊宗榮於108年9月25日之電
話譯文及錄音光碟乙片:證明莊宗榮電話中對其等坦承
係受綽號「呂孟」之人教唆之事實。
(五)員警偵查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
(108年度偵字第8451號影卷)
(六)108年度竹簡字第1384號判決乙份:證明莊宗榮、許家喆
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