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祥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普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加重竊盜、收受贓物、公共危險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4-1至14-2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5-1至15-3所示之各罪刑(共3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7-1至17-2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第111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297頁)。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多屬財產犯罪、行為態樣雖然大致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亦部分尚屬密接,然其本件之犯罪次數非低、被害之人數非寡,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其中數罪論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7之案由欄,雖僅記載為竊盜(應補充為竊盜、過失傷害),並誤載執行案號,然因該回覆表上開欄位亦載明罪刑明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回覆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97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之漏載或誤載應不影響受刑人簽署該回覆表之真意,附此敘明。
㈢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14-1至14-2、15-1至15-3、17-1至17-2、18、19、21、2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16、20、23、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㈣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5月、5月、3月、3月、4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10年4月17日、106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97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3萬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