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建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姜建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姜建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7日 107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75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0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31日 110年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25日 110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153號 (已執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694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