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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嶽承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嶽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日 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6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1日 110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0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32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3779號 (徒刑部分尚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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