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温子亦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子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温子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2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9罪與編號1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雖附表編號2所示之9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為詐欺罪;編號2所示之9罪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編號1 所示之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且受刑人編號1 、2所犯之10罪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是應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參酌受刑人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橫跨年餘,並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判決宣告緩刑5年並附帶應履行向告訴人賠償之條件,嗣因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嗣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撤銷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判決緩刑5年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受有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依上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9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另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不附理由表示其不願定應執行刑,欲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惟受刑人業已於110年11月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聲明「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紋,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受刑人前業已請求檢察官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亦明確表達不撤回其聲請,是受刑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