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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沛文李健慶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儒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儒鍵與告訴人沈旻儀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11月晚間9時許,在當時位在新竹市○○路○段000號4樓之19租屋處發生口角,被告鄧儒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旻儀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沈旻儀受有頭皮、臉部、頸部、腹部、雙手雙膝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鄧儒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鄧儒鍵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鄧儒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鄧儒鍵與告訴人沈旻儀達成和解,告訴人沈旻儀具狀撤回對被告鄧儒鍵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健慶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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