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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建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3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43、2444、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聖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聖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借住友人郭俊良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併辦意旨誤載為「小關」,無證據證明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9年6月某日,在郭俊良上開住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仁」,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阿仁」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陳宥任、邱木山、王曉涵、蔡宜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嗣經陳宥任、邱木山、王曉涵、蔡宜諺發覺受騙報警處裡,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聖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任、邱木山、證人即告訴人王曉涵、蔡宜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俊良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宥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暱稱「MG服務」之人、暱稱「豬豬」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四)被害人邱木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偽稱「彭文國」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王曉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蔡宜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七)被告游聖偉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宥任、邱木山、王曉涵、蔡宜諺等4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宥任等4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陳宥任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3、2444、2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洗錢罪名部分:

1.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要求受騙之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參諸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乃係供受騙之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均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至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不法詐騙份子,除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之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2.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陳宥任等4人合計超過10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然就邱木山部分,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遭警示而圈存15萬元未遭提領(警卷第12-14頁),故認被告本案所生之損害非鉅,惟其迄今未能與陳宥任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陳宥任等4人,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所為與一般從事幫助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廟事彩繪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院卷第261、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立帳銀行/郵局 帳號 1 中華郵政朴子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宥任(未提告) 109年6月21日13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Cheers偽以暱稱「豬豬(陳露)」名義與陳宥任聯絡,佯稱:可使用「MG金控」交易平台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宥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中。 於109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匯款2萬1,000元。 2 邱木山(未提告) 109年6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木山並冒充係其外甥彭文國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LINE通話功能向邱木山佯稱:需借款以償付到期票款云云,致邱木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中。 於109年6月29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3 王曉涵 (提告) 109年6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露天拍賣」、「互惠互利」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與王曉涵聯絡,佯稱:可於儲值現金後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王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中。 於109年6月25日20時34分許,匯款3,000元。 4 蔡宜諺 (提告) 109年6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偽以暱稱「林心怡」名義與蔡宜諺聯絡,佯稱:可使用「trade」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中。 於109年7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