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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廖素琪潘韋廷林哲瑜

原告
李昕龍
被告
楊上昀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3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就本案未經起訴,且現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未經起訴或提起自訴,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法院前,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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