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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8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誠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誠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誠達知悉謝秉志與前女友邱慧君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等情未獲解決,且邱慧君不滿謝秉志於臉書上之留言內容,遂向邱慧君提議其可以代為處理此事,邱誠達即於民國108年2月7日至友人蘇志祥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之住處,並透過蘇志祥電約謝秉志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至蘇志祥之住處,謝秉志到場後,邱誠達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謝秉志脅迫稱以:你現在只有2條路可走,第1條是由我帶著你去邱慧君的舅舅家交給他們處理,生死不論;第2條是你讓我毆打,並錄影給邱慧君的舅舅看,事情就這樣過去等話語,致令謝秉志心生畏懼表示選擇第2條路之後,邱誠達隨即以邱慧君要求謝秉志保證不得再在臉書上散布有關邱慧君之不實訊息否則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由,迫使謝秉志當場簽立相關內容之切結書1式2份及受款人為邱誠達、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邱誠達,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謝秉志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

(一)被告邱誠達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三)證人邱慧君於偵訊中證述。

(四)證人蘇志祥、吳純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五)證人邱慧君所提出與被告間之訊息翻拍照片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除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8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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