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誠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度竹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邱誠達(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強制謝秉志簽立之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侵害謝秉志權益甚深,且犯後未與謝秉志和解,原審所處刑度,容有過輕,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五、查原審審酌被告以強制方式令謝秉志行無義務之事,除侵害謝秉志人身自由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首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及不當。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財產犯罪(如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而係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於量刑時應考量者,本係謝秉志身體、自由意志受到強制、妨害之程度,而非著重在被告令謝秉志簽發票據之票面金額為何,而原審既已審酌前情為量刑,被告與謝秉志尚未和解之狀況也無任何改變(實則被告與謝秉志另有其他糾紛,本難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誠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邱誠達知悉謝秉志與前女友邱慧君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等情
未獲解決,且邱慧君不滿謝秉志於臉書上之留言內容,遂向
邱慧君提議其可以代為處理此事,邱誠達即於民國108年2月
7日至友人蘇志祥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之住處
,並透過蘇志祥電約謝秉志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至蘇志祥之
住處,謝秉志到場後,邱誠達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謝秉志脅
迫稱以:你現在只有2條路可走,第1條是由我帶著你去邱慧
君的舅舅家交給他們處理,生死不論;第2條是你讓我毆打
,並錄影給邱慧君的舅舅看,事情就這樣過去等話語,致令
謝秉志心生畏懼表示選擇第2條路之後,邱誠達隨即以邱慧
君要求謝秉志保證不得再在臉書上散布有關邱慧君之不實訊
息否則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由,迫使謝秉志當
場簽立相關內容之切結書1式2份及受款人為邱誠達、面額50
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邱誠達,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謝秉志行此
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
(一)被告邱誠達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三)證人邱慧君於偵訊中證述。
(四)證人蘇志祥、吳純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五)證人邱慧君所提出與被告間之訊息翻拍照片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
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
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
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除侵害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
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