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翼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翼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2次毀損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號、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103年度竹簡字第85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自認與告訴人陳俞臻間之噪音糾紛,竟選擇以具危險性的磚頭來毀損他人陽台採光罩雨棚方式處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1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15號
被 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翼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7日14時
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磚頭(未扣案)朝陳俞臻所管領、胞兄陳哲炫所有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後陽台採光罩雨棚丟擲,致
該後陽台採光罩雨棚因而破裂不堪使用;另行起意於109年6
月28日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前揭相同手法致前揭後陽台
採光罩雨棚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俞臻,嗣經陳俞臻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俞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切結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估價單、損壞明
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暨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2次)。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