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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6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馮俊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易字第84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翼誠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翼誠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街道上,出於公然侮辱的犯罪意思,利用駕駛人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機會,先徒手敲打鄭煥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示意鄭煥騰降下右前車窗玻璃,俟鄭煥騰搖下右前車窗玻璃之際,莊翼誠趁其不備,旋即持事先備妥、裝有尿液之白色容器1罐(未扣案),無故朝向鄭煥騰所在方向潑灑,致鄭煥騰身上及車內物品因而沾染尿液,以此強暴方式,貶損鄭煥騰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

(一)被告莊翼誠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芊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本案之案發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屬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尿液潑灑告訴人之舉,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被告莊翼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109年11月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0年6月4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故以潑灑尿液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以及車內藏有尿騷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裝有尿液之白色容器1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6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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