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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翼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內容」

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莊翼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食品路路口前,不慎與顏世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詎莊翼誠為逃避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莊致丞之身分,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莊致丞本人,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莊致丞」之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用以表示「莊致丞」本人確已收受該份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完成該紙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致丞本人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莊致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

㈡、告訴人莊致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證人顏世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莊致丞」之簽名,足以表示被告係冒用「莊致丞」之名義申請該登記聯單,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莊致丞」之簽名,僅係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受談話人為「莊致丞」,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莊致丞」簽名後交還警方收執以行使之行為中,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致丞」簽名之行為時、空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依被告整體行為觀之,目的均係隱匿其真實身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確定後,嗣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互異,亦難認有何惡性特別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無照駕駛之情事,而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致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莊致丞」簽名共4枚,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內容 1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者」欄(偵查卷第21頁) 「莊致丞」署押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空白處(偵查卷第27頁) 「莊致丞」署押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偵查卷第17頁) 「莊致丞」署押1枚 4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簽收」欄(偵查卷第19頁) 「莊致丞」署押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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