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翼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9號、第495號、第1155號、第3395號、第3697號、第4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翼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為「莊翼誠基於毀損、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一)於110年3月11日15時14 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一)民國於110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2行「而妨害蔣凱聿行使權利(111年度偵字第349號)。」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妨害蔣凱聿行使權利(111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 2.被告莊翼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至第92頁)。 二、核被告莊翼誠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攔停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告訴人蔣凱聿之目的而為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強制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毀損、2次傷害及1次強制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莊翼誠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請求本院就被告莊翼誠部分論以累犯,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莊翼誠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問題,即在馬路上隨機傷害他人、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他人物品之損壞,以為宣洩管道,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告前有多次毀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及行之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11偵269卷第117頁背面),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 11偵269卷第8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盧仲洋 莊翼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謝汶祐 莊翼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一㈡ 3 宋湘妤 莊翼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王昱翔 莊翼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蔣凱聿 莊翼誠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1 螺絲釘帽 莊翼誠 111年度院保字第281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2 竹子1支 莊翼誠 111年度院保字第66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9號第495號第1155號第3395號第3697號第4500號被 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翼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盧仲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尾隨盧仲洋車輛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持螺絲釘帽(扣案)朝盧仲洋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後保險桿刮損掉漆,而喪失原先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盧仲洋(111年度偵字第495號)。 (二)於110年11月6日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尾隨謝汶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香村路801巷口時,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扣案)朝謝汶祐丟擲,致謝汶祐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臂挫傷併腫脹、多處挫傷等傷害(111年度偵字第269號)。 (三)於110年11月7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東香南街口停車守候,見梁育誠駕駛宋湘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未扣案)朝宋湘妤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及側裙刮損掉漆,而喪失原先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宋湘妤(111年 度偵字第269號)。 (四)於110年11月8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王昱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與香村路801巷口時,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未扣案)毆打王昱翔,致王昱翔受有左腰挫傷併瘀傷之傷害(111年度偵字第269號)。 (五)於110年11月30日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尾隨蔣凱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新竹市香山區玄奘路段時,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加速自左側對向車道逼近蔣凱聿車輛,再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蔣凱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駕駛座車門凹陷受損,足生損害於蔣凱聿,並以此強暴手段迫使蔣凱聿停車,妨害蔣凱聿行使權利;復於同日2時26分許,接續尾隨蔣 凱聿車輛行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與牛埔南路口時,將 上開機車橫停於蔣凱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此強暴手段強行攔阻蔣凱聿車輛離去,並要求蔣凱聿下車,而妨害蔣凱聿行使權利(111年度偵字第349號)。 二、莊翼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0月1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工具,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家豪」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24日14時許起,以暱稱「Beverly」、「亞太區 域金融執行長Avery」、「『總導』協貸-奈奈」等帳號,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美君,佯稱:加入「瀚亞ETF」 平台會員並依指示下單投資,保證會有數倍獲利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697號)。 (二)於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以暱稱「FEI」之帳號,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辜伊芸,佯稱:加入「HONGZHI」網站會員,可以投資乙太幣賺取價差云云,致辜伊芸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3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395號)。(三)於110年9月19日起,以暱稱「品妍」、「特助-玲」等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慧芬,佯稱:加入「INVESCO」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得3倍獲利云云,致邱慧芬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 (四)於110年10月12日起,以暱稱「秘書姿涵」、「徐旻傑」、 「亞太區域執行長Vic」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林函潔,佯稱:加入「瀚亞ETF」網站會員,投資購買 乙太幣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林函潔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23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許、21時12分許、21時1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 。 三、案經盧仲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謝汶祐、宋湘妤、王昱翔、蔣凱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美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函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騎車與盧仲洋發生行車糾紛後尾隨該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仲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汶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弟莊致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告訴人謝汶祐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停車守候梁育誠駕駛告訴人宋湘妤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湘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弟莊致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6張、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車損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弟莊致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告訴人王昱翔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間、地點,騎車至告訴人蔣凱聿車輛前方停車,要求告訴人蔣凱聿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凱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辜伊芸、林函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君、辜伊芸、林函潔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慧芬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0 883號函檢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君、辜伊芸、林函潔、被害人邱慧芬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697號) 證明告訴人陳美君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HONGZHI」網站網頁擷取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111年度偵字第3395號) 證明告訴人辜伊芸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邱慧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INVESCO」網站網頁擷取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 證明被害人邱慧芬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函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4張、臉書網頁貼文擷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 證明告訴人林函潔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 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攔停告訴人蔣凱聿之目的而為強制及毀棄損壞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2 次毀棄損壞、2次傷害、1次強制、1次幫助洗錢等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