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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75、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翼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翼誠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屬「5 年內」再犯,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年7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犯罪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5、1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1544號被 告 莊翼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翼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1 月3 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與上開案件及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午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29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處所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翼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 8 月 1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43 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43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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