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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翼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莊翼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和鄰居相處不睦及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不循正當管道解決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住宅2樓房間之冷氣隔板及窗簾,並留下恫嚇告訴人之字條,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7號
被   告 莊翼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翼誠因對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隔壁鄰居張潮
    松不滿,基於毀損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1
    6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手持美工刀並挖開張潮松住處2樓房
    間冷氣機之隔板及割破窗簾之方式,毀損前揭隔板及窗簾,
    致令不堪使用,而以此加害張潮松財產之事,恐嚇張潮松,
    並致張潮松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潮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翼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傳未到,然渠於警詢中自白確有前揭持美工刀割破窗簾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潮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美工刀割窗簾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等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109年12月19日)、窗簾與隔板毀損相片8張、110年2月8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尤其是偵卷第49頁) 被告確有前揭毀損及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莊翼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嚇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
    損罪論處。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9時4
    分許,涉犯前揭毀損罪嫌,然查: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畫面,被告並未於當日持美工刀毀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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