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焜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1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焜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20時25分前同日某時許」,第2 行應更正「利用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及第4 行應補充「並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2 時許,…鐵軌橋下。嗣於109 年11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臺鐵鐵軌橋下,經警尋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欄應補充「證人洪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焜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7 年10月、4 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部分於94年3 月29日確定,另強盜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所有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及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2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其自99年12月29日起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9 月5 日出監),刑期至108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併案意旨(110 年度偵字第12152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繹人等情,業經被害人林繹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述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