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 被告
-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應補充為「:::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蔡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現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8日12時8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彭稚婷所有之腳踏車
未上鎖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
開,嗣彭稚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採集現場所遺留蘋果西打飲料罐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蔡志豪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志豪之自白,(二)被害人彭稚婷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