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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志豪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77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5日 110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1年1月26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27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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