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愷哲
具 保 人 呂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則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日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日宏因被告邱愷哲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高院109刑保字第1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另按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而依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第72條及第74條至第83條關於撤銷押票、停止羈押、執行羈押、沒入保證金及退保之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第487條規定:「受……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發捕票。其因具保停止羈押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檢察官並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受刑人不服前項之處分時,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嗣上揭第487條於24年1月1日修正為第473條:「受……徒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刪除原第487條所定執行檢察官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之權限等立法沿革及體系性解釋,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地方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故於第二審法院裁定命具保之情形,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如期到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至被告住、居所代為拘提,均拘提無著,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苗檢松乙110執助333字第1109022065號函暨所檢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於110年9月8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追保函(稿)及具保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是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而無效果,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