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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沒收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傅于瑄即傅秀蓉
被告
莊贊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度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于瑄即傅秀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本院一○九年刑保字第九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傅于瑄即傅秀蓉因被告莊贊賢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109年刑保字第9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各該裁判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62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69頁至第89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29頁、第35頁、第31頁)等在卷為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