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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恩綸
被告
彭瑞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紘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紘茂公司)之負責人,丙○○係乙○○之胞兄,協助乙○○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乙○○自民國101年起僱用甲○○,負責弱電系統之安裝等工程事務。乙○○、丙○○因見甲○○工作不力或對工程事務說謊,導致延誤工程等情形時,即分別或共同為以下傷害、強制行為:

(一)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紘茂公司內,徒手毆打甲○○,乙○○並接續對甲○○恫嚇以:「如果你不拿釘書機釘自己舌頭,我就揍你」,以此方式強制甲○○自行以釘書機訂自己舌頭4針,強制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致甲○○舌頭受有傷害。

(二)乙○○於109年10月31日18時許,在上址,強制甲○○自行打自己臉頰(未成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三)乙○○、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18時33分,在上址,強制甲○○自行打自己臉頰(未成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四)丙○○於109年11月9日20時許,在上址,強制甲○○自行打自己臉頰(未成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五)乙○○、丙○○於109年12月2日10時許,至當時甲○○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施工地點,因不滿甲○○工作情形,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流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致甲○○之鼻子受有挫傷、上下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等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7、199-2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戴瑞盈、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劉家源、許佑誠、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鍾芸涵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03卷一第15-24、66-78、92-104、176-183頁、偵203卷二第3-4頁;偵203卷一第25-27、77-78;27-29、73-75;176-183頁),且有錄音光碟在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錄音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紘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告訴人積欠銀行款項之支付命令、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及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203卷一第31-50、111-116、185-187、209頁、偵203卷二第24-3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或共同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縱使被告2人係分別或同時以言語辱罵、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仍僅應論以強制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未一併引用強制罪名為本案論罪條文,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其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其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恐嚇罪,然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未一併引用強制罪名為本案論罪條文,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其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其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恐嚇罪,然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或權利造成侵害,且其等經起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尚非輕微,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考量被告2人雖有意願以3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被告2人目前個人賠償能力有限、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上有部分差距(告訴人請求150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院卷第192-193、201頁),是就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不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手段,乃係藉故不滿告訴人工作情狀為之,實為職場霸凌之不法手段,故為其等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尚可,不為其等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無非基於不滿告訴人而犯本案;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除上開犯罪動機、目的之外,難認其等尚且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並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考量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現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99頁),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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