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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2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承駿

王修賢

楊仕新

曾宇昊

郭子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前與吳○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7月生,無證據證明丁○○等人知悉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間9時許,邀集甲○○、戊○○、丙○○、乙○○及少年徐○權、吳○益、邱○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文化中心演藝廳前停車場聚眾尋釁。詎丁○○、甲○○、戊○○、丙○○、乙○○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丁○○、甲○○分持木棒毆打吳○家(丁○○及甲○○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而戊○○、丙○○、乙○○、徐○權、吳○益、邱○二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丁○○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木棍2支及棒球棒(已斷裂)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戊○○、丙○○、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丁○○、甲○○、戊○○、丙○○、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甲○○、戊○○、丙○○、乙○○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戊○○、丙○○、乙○○就上揭妨害秩序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5頁、第70頁、第74-75頁),並有證人即少年徐○權、吳○益、邱○二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8-24頁反面、第93-94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藥袋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街頭暴力查訪約制表8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第25頁、第30-34頁反面、第38-38頁反面、第42-42頁反面、第46-46頁反面、第50-50頁反面、第56-56頁反面、第60-60頁反面、第64-64頁反面、第66-75頁、第137-139頁),足認被告丁○○、甲○○、戊○○、丙○○、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故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丙○○、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87年8月生、被告戊○○為88年12月生、被告丙○○為89年2月生、被告乙○○為88年8月生,其等於本件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徐○權、吳○益、邱○二於本件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丁○○、戊○○、丙○○、乙○○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丁○○為債務糾紛乃起意聚集其他被告尋釁,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提告,並已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2頁)。綜上,本件被告丁○○、甲○○、戊○○、丙○○、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丁○○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集被告甲○○、戊○○、丙○○、乙○○公然聚眾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丁○○、甲○○、戊○○、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丁○○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所前與女友同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飲料店員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擔任外送員,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迄今均擔任餐廳服務生,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營造業技工,現為酒店服務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現與家人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木棒2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0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斷裂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丁○○所有,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