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宗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3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據以特定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下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分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級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附表所示之人」,然觀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時間」欄分別記載「110年4月至5月間(至少3次)」、「110年4月至5月間(除編號3外,另至少有5次)」、「地點」欄分別記載「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或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縣○○市○○街00號2樓(被告甲○○當時居所)或少年范○峻住家」,究竟可資特定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為何,檢察官並未指出,起訴意旨就上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地點之敘述未臻具體明確,本院難以界定審判之範圍,亦已令被告及辯護人無從防禦。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意旨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自應由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確定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