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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沛文卓怡君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菘無罪。

理由

(為求精簡,除記載必要外相關人均於初次提及後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鴻(另經檢察官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使用微信ID「saso085788」(暱稱「凸」)與吳鴻約定借用金融帳戶以從事網路博奕提款使用。繼於109年3月13日,吳鴻在新竹市○區○○路○段0巷00弄0○00號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艷娣(另經檢察官起訴)居所,向鄭艷娣借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遂將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告知被告,並約定若有款項匯至本案人頭帳戶,即由吳鴻代為提款。被告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齊哥」等名義,傳送訊息向證人即告訴人許若屏佯稱:可代操外幣交易云云,致許若屏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中,再由吳鴻將款項領出後並交給被告收執,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案檢察官原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包括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吳鴻、鄭艷娣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許若屏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鄭艷娣,也跟吳鴻不熟,吳鴻從來沒有交帳戶給我,他是交帳戶給「阿志」(本名「潘英志」),卻故意咬我等語(院卷第175-176頁)。經查:

⒈就上開及部分,乃至許若屏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等證據而言(偵卷第7-8、16-24、31-32頁),僅足以證明許若屏曾於109年1月份起受詐欺,並於109年3月17日將31000元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本案人頭帳戶與被告具有關連,而不足以作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充足證據。

⒉就中鄭艷娣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其僅證稱:本案人頭帳戶係於109年3月間借給友人吳鴻使用,吳鴻表示借用帳戶的原因是他要做線上博奕使用等語(偵卷第4、61-62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所得之他案筆錄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第67、70、74、79、88頁),並未提及本案人頭帳戶與被告有何關連,是鄭艷娣上開所述,亦顯然無從證明本案人頭帳戶與被告具有關連,而不足以作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充足證據。

⒊就所謂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有110年1月20日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吳鴻「收走現金跟帳戶的人是不是在場的許家菘?」、經吳鴻答稱「是」之後,繼而詢問被告「吳鴻有無收走吳鴻帳戶?」,而經被告答稱「完全沒有」乙節(偵卷第64頁)。然而,本案人頭帳戶並非吳鴻所申辦,而係鄭艷娣所申辦,故檢察事務官此部分詢問被告「吳鴻有無收走吳鴻帳戶」之問題,本就難以與本案建立明確之關連。且此部分詢問被告「吳鴻有無收走吳鴻帳戶」,無論被告回答為何,亦顯然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被告是否曾經吳鴻交付本案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一事難以想像如何相關。是以,起訴書所提出之被告供述究竟如何不利於被告,亦顯然未經檢察官提出具體之說明,而不足以作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充足證據。

⒋至此,本案檢察官原所提出可能指向被告犯罪之證據,無非僅有中吳鴻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能具有意義,以下另為說明。

㈡吳鴻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雖堅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他在做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請我去借帳戶,我才總共提供給被告3個帳戶,一個是我自己的、一個是我朋友林志峰的、另一個就是本案人頭帳戶,被告是用「凸(saso085788)」、「ktm(KTZ0000000000)」這兩個微信帳號跟我聯絡的,訊息紀錄可以證明錢都是被告拿走的等語(偵卷第6、63-64頁),並於110年1月22日提出其所指與暱稱「凸」、「ktm」之微信訊息紀錄為證(偵卷第65-7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所指為「凸」、「ktm」之微信語音訊息錄音檔案,見本院證物袋)。然而:

⒈依鄭艷娣所述,其出借本案人頭帳戶之原因係吳鴻表示其「本人」欲作為線上博奕使用,而非代他人借用帳戶,則吳鴻所述,本與鄭艷娣所述不盡相符而難遽信。

⒉又吳鴻雖於另案偵查中之110年1月22日具狀提出與「凸」、「ktm」之相關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65-68頁),但除吳鴻單方面之證詞外,檢察官本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為「凸」、「ktm」之客觀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吳鴻為被告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卷後,亦知於該案卷附資料中,雖同有警方於109年5月17日為吳鴻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翻攝其與「凸」間之109年3月20日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97、121-124頁),但若將此份翻攝版本與前揭吳鴻提出之截圖版本相較,亦可發現翻攝版本中諸如「馬上測試」(指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車號找志」(指人頭帳戶帳號應向「志」之人索取)「正常」(指人頭帳戶測試結果正常可使用)「車給我」(指將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凸」)等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用語相關、不利於吳鴻刑事責任之雙方訊息內容,於截圖版本中竟憑空消失,而吳鴻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院卷第287-288頁)。

⒊吳鴻雖一併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所指為「凸」、「ktm」之微信語音訊息錄音檔案,然其既於上開截圖版本訊息內容中疑有進行刪減而掩飾不利於己事證之行為,則本院自無法排除其所提出之語音訊息錄音亦有經刪減而不足還原真實語音原貌的可能性。另關於上開疑似經刪減之訊息內容「車號找志」,經核與被告辯稱吳鴻乃係與「潘英志」共同涉嫌犯罪乙節相符,而吳鴻經本院質之以此更矛盾證稱:「(剛剛那句『車號找志』的『志』指的是何人?)這我沒有印象所謂找『志』是找誰,可能是我打錯了。(是否就是『潘英志』?)應該不是,因為潘英志跟我一樣帳號都是被使用的。(所以這個『志』到底是誰?)是潘英志。」等語(院卷第289頁),而顯可疑有進一步掩飾「潘英志」涉案情節之情形。至此,顯見吳鴻可能因同屬詐欺集團案件之涉訟被告,故有掩飾不利於己及其他涉案人之心態,則在無法排除其此等心態之前提下,其所證稱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暨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顯然已屬低落,而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況且,吳鴻所提出與「凸」、「ktm」之相關訊息紀錄均係發生在109年3月20日之後(偵卷第66-76頁),而許若屏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時間則是在109年3月17日之前,故上開吳鴻所稱與名為「凸」、「ktm」之人之訊息紀錄,以時序而言根本上更是難以認定與本案許若屏遭詐欺之事實如何具有關連,而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㈢至於被告固曾於109年3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院卷第54之1-54之16頁),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仍審理中(本院卷第39-53頁),然依相關書類之記載,被告於各該案件中均未供稱其曾向吳鴻取得任何人頭帳戶之情節,其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人頭帳戶則係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帳戶,至於遭指向吳鴻取得相關人頭帳戶一事之依據,仍然僅有吳鴻的單方面證詞可為佐證。但依上開說明,吳鴻之相關證詞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具有重大瑕疵而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依據,故被告相關涉訟紀錄,經核於本案中亦難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依上相關理由,本院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1月17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而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竹檢永禮110偵4049字第1109042541號函送交本院之補充理由書中則以下列理由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鄭艷娣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吳鴻有無收走吳鴻帳戶?」之問句,僅係詢問被告「有無收走吳鴻帳戶?」之誤,被告自承與吳鴻並無深交,則吳鴻自無蓄意誣陷被告之理,且吳鴻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認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常見用語相符,被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追加起訴在案,證人即另案被告于德立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曾使用上開微信帳戶與我聯絡,並要求我代為提款」,足徵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惟查:

㈠就補充理由部分,本案被告並非鄭艷娣,則在尚未證明鄭艷娣名下之本案人頭帳戶確實曾經輾轉交由被告使用之前,鄭艷娣縱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犯罪並不具任何關連。

㈡就補充理由部分,本案人頭帳戶並非吳鴻所申辦,而係鄭艷娣所申辦,故檢察事務官此部分詢問被告「吳鴻有無收走吳鴻帳戶」之問題,前已說明與本案無關。是以,縱使該問句乃詢問被告「有無收走吳鴻帳戶?」之誤,亦無從就此一問句與本案之關連產生任何進一步的澄清作用,且被告就此問句之回答乃「完全沒有」,故被告供述究竟如何不利於被告,迄今顯然仍未經檢察官有所進一步說明。

㈢就補充理由部分,遍查相關卷附資料並無任何吳鴻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此部分縱僅係檢察官「誤微信為Line」,但吳鴻本案提出之證據既有前揭疑似經刪減導致證明力低落之具體情形,自顯非補充理由書中泛稱「吳鴻無誣指被告動機」等語即可合理提高其證明力。

㈣就補充理由部分,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追加起訴(亦即本院卷第43-47頁部分)一事,業經本院於補正裁定中明確指出被告於該案並未供稱其曾向吳鴻取得任何人頭帳戶之情節,其遭指向吳鴻取得相關人頭帳戶一事之依據,仍僅有證據力甚為薄弱的吳鴻單方面證詞為其依據,顯然不足為被告不利證據,已如前述。

㈤就補充理由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書類後,可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案件之追加起訴事實乃「被告經由證人吳鴻取得證人鄭艷娣含本案人頭帳戶在內之2本帳戶資料,被害人吳玟漪、蔡宗憲、吳庭瑋等3人經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其中,並經吳鴻提領而交予被告」,亦即該案相關犯罪事實與于德立並無直接相關。雖于德立於該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使用微信ID「saso085788」(暱稱「凸」)之人就是被告,我曾經把匯入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院卷第153、280-283頁),但于德立前於該案警詢中就此卻係證稱:大約109年3月19、20日,我在Facebook社團上看到投資廣告「寰宇國際」表示投資小額即可獲利,我就和對方聯絡,對方說這是領博奕現金板的錢,我答應之後依對方指示去辦理「財神代理」網站的帳號,登入後「財神代理」的客服人員就叫我拍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商銀的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給他們,拍完後客服人員就會跟我核對匯到我戶頭的款項,並給我一個微信的ID「saso085788」、暱稱「凸」,要求我每次匯錢的時候就密「凸」,「凸」就會透過微信打視訊給我,監視我如實匯錢到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院卷第146-147頁),其中全無一語提及微信ID「saso085788」(暱稱「凸」)者即為被告之事,故縱其事後改稱上情,在未經檢察官提出實質可信之說明前,顯然不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1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院卷第261、275-279、29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