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台、電纜線參拾捲、電動錘貳支、電鑽貳支、工具電池貳顆、充電器壹台及雷射水平儀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上午4時許,駕駛劉純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街00號旁貨櫃屋,持不詳工具破壞於貨櫃屋大門上另行安裝之繩鎖鎖頭後進入,竊取乙○○所有擺放其內之砂輪機1台、電纜線30捲、電動錘2支、電鑽2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工具電池2顆、充電器1台、雷射水平儀1台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5,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純章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GOOGLE MAP路線圖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23-26頁、第29-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查本件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上之繩鎖鎖頭而進入現場行竊,當屬毀壞而非毀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特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破壞門鎖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油漆工和板模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砂輪機1台、電纜線30捲、電動錘2支、電鑽2支、工具電池2顆、充電器1台及雷射水平儀1台固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