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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7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怡文黃怡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家豪因與林○○所任職之當鋪有借貸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德路印順橋上,見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之犯意,持刀敲打並擊破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及後座之前後車窗,並向林○○恫嚇稱:「要到當鋪開槍」等語,藉此恫嚇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後座之前後玻璃車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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