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陳清水及譚博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曾冠涵於111 年1 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經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就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醫學研究認為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1 至0.15G/DL時,行為表現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等;至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2G/DL時,可能的認知行為障礙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情形;其對駕駛能力(駕駛績效)之影響,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G /DL時,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上開論文資料第7 、17、25頁)。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8mg /dL,即百分之0.258,顯逾百分之0.05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正雄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盧正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1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3 月8 日確定;又於107 年4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3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7 月6 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自108 年4 月18日起入監執行,並於109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在飲用酒類之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與證人陳清水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8 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8 ,足見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