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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正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行為態樣一致,惟犯罪時間已有所間隔、所生危害程度尚有不同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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