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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美盈蔡玉琪林涵雯

上訴人
即被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署押部分撤銷。

扣案之偽造張有棟署押貳枚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固主張冒用張有棟名義出售本案竊取手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重複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7月12日犯行),惟經本院遍查被告前案記錄未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其他法院審理或本院以另案審理之情,況被告竊取張有棟之國民身分證,旋於109年7月10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翃緯通訊行」出售行動電話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有罪,經上訴,目前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328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前揭犯罪事實時間、地點、販售之手機皆與本案迥異,並無被告所指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4 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除沒收張有棟署押部分以外,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給予調解機會,以致量刑時未能減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落,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又為一己私利冒用證人張有棟名義在中古機讓渡切結書、販賣手機列表等文件上偽造張有棟簽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況被告除第一次準備程序外,其餘期日均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安排調解期日,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所造成的損害為任何賠償,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原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中古機讓渡切結書、販賣手機列表偽造之張有棟署押合計2枚,並業據扣押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機讓渡切結書、販賣手機列表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84-185、187-188頁),原審諭知應沒收偽造署押3枚,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合議庭經核原審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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