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美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美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美煙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加重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共3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98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外,其餘均係犯竊盜案件,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態樣部分相類或一致,各該犯行犯罪時間亦部分相近,惟部分犯罪時間仍有相當間隔,且被害人各異,所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及所生損害應屬有別,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㈣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98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㈤至受刑人雖另陳述意見表示:因還有案件在審理,等所案件審理完再合併定應執行等語,然檢察官就數罪中何部分聲請定刑,屬檢察官職權行使,是縱有受刑人所指前情,此部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惟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倘涉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仍須由受刑人依法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乃當然之理),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