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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凱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秉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秉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秉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民國109年8月27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等」;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應補充「107年11月16日」、判決日期欄,應更正「109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107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1至1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等」;附表編號11確定判決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12日」。附表編號11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編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參酌附表編號1至13所犯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責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4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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