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 即被告
- 上 一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楊一帆律師
- 被告
- 林奕言
- 被告
- 田子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景揚
- 即被告
- 上 一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文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銘璟
- 選任辯護人
- 彭首席律師
- 被告
- 楊靜雯
- 選任辯護人
-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謝捷宇
- 被告
- 丁祥哲
- 被告
- 彭涪聖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介宇
- 即被告
- 上 一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89、12390、12566、12671、12672號、108年度偵字第960、961、965、11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29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酉○○、巳○○、己○○、丙○○、辛○○、午○○、辰○○、戌○○、甲○○、卯○○及丑○○部分撤銷。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9、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9、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至7、9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7、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7、9、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9、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支付該損害賠償。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酉○○(綽號「小月」、暱稱「涼底甲組」,本案詐欺犯罪非第一次)、魯承學(綽號「滷蛋」、暱稱「蛋」,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定)、巳○○(原名葉俊誼、綽號「柚子」或「橘子」、暱稱「JUN」;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丙○○、己○○分別自107年10月起陸續加入庚○○(暱稱「李節節」、另行偵辦中)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俟酉○○再招募午○○(綽號「小潘」、暱稱「pen」)、辛○○(綽號「小揚」,本案詐欺犯罪非第一次)、戌○○(綽號「小捷」)加入上揭犯罪組織,並以招募者及加入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贓款)者均可分得一定報酬(又車手之報酬由招募者發放)為條件,巳○○則招募陳文康(綽號「康哥」;另行偵辦中)擔任車手,午○○再招募甲○○(綽號「山雞」、暱稱「DODO」)、卯○○(綽號「阿傑」、暱稱「彭于晏」)、呂承駿(綽號「小馬」;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辛○○向丑○○詢問有無人手可資介紹,丑○○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介紹辰○○(暱稱「呱呱」)、未○○(暱稱「鼠ㄦ」,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定)予辛○○,再由辛○○將辰○○、未○○引介予酉○○加入上揭犯罪組織。酉○○另請託范哲豪(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面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哲豪並將該車交付據庚○○指示協同巳○○前去取車之己○○,並由己○○代為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收受己○○給付之報酬2,000元。己○○即將該車交付巳○○作為載運車手領款之工具。其後,上揭人員各為下列犯嫌:
(一)己○○、丙○○及庚○○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亥○○,再由庚○○指示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金融機構或ATM,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準備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亥○○匯入之款項,且由己○○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嗣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亥○○於辦理匯款手續時遭行員介入攔阻,己○○、丙○○、庚○○、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遂行犯嫌。
(二)丙○○及庚○○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癸○○,再由庚○○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癸○○匯入之款項,且由庚○○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三)巳○○、丙○○、庚○○及陳文康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乙○○,再由庚○○指示巳○○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丙○○、陳文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乙○○匯入之款項,且由巳○○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四)酉○○、巳○○、辛○○、辰○○及庚○○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天○○,再由庚○○指示巳○○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搭載據酉○○或辛○○通知而前往會合之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天○○匯入之款項,且由巳○○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五)酉○○、巳○○、己○○、辛○○、辰○○及庚○○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申○○,再由庚○○指示巳○○駕駛車號不詳車輛或前開酉○○指示范哲豪出名租用,並由己○○據庚○○指示駕車搭載巳○○前去取車、後交付巳○○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酉○○或辛○○通知而前往會合之辰○○,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申○○匯入之款項,且由巳○○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六)酉○○、巳○○、己○○、辛○○、辰○○及庚○○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戊○○,再由庚○○指示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酉○○或辛○○通知而前往會合之辰○○,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戊○○匯入之款項,且由巳○○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七)酉○○、巳○○、己○○、午○○、甲○○及庚○○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子○○,再由庚○○指示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酉○○或午○○通知而前往會合之甲○○,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子○○匯入之款項,且由巳○○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八)酉○○、巳○○、己○○、午○○、卯○○及庚○○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寅○○,再由庚○○指示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據酉○○或午○○通知而前往會合之卯○○,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寅○○匯入之款項,且由巳○○負責回收領得之部分款項2萬元繳回上游。惟卯○○於107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提領48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及時通報員警,而未能成功提領。
(九)酉○○、午○○、戌○○、庚○○、呂承駿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丁○○,再由戌○○、呂承駿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由戌○○出面領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丁○○交付之款項,復交由呂承駿上繳酉○○、午○○。
二、巳○○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單位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107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巳○○此際尚未加入庚○○所屬詐欺集團,巳○○加入之時間為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庚○○,容任庚○○、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後,庚○○、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壬○○,再由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壬○○匯入之款項。
三、嗣於107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員警接獲新竹市武昌郵局行員通報卯○○之警示帳戶遭提領,而當場查獲卯○○,並扣得卯○○所有、供詐騙領款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印章1枚、行動電話1支等物。再循線於107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後火車站查獲卯○○所搭乘、由巳○○負責駕駛搭載辰○○、未○○、甲○○等人提領贓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並當場查獲該4人,並扣得巳○○持有之現金32萬9,000元、金融提款卡6張、金融存摺簿6本、印章3枚、行動電話5支等物(詳附表二所示)。旋於107年11月27日21時19分許通知租賃車輛之范哲豪到案。又於107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及經國路口,拘提騎乘機車尾隨並徘徊於范哲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周邊觀看之辛○○到案。復分別於107年12月4日0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07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07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08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巷0號前、108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0號、108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先後拘提魯承學、午○○、酉○○、丙○○、己○○、戌○○等人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酉○○、巳○○、己○○、丙○○、辛○○、午○○、辰○○、戌○○、甲○○、卯○○及丑○○(下稱酉○○等11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巳○○、丙○○、辰○○、戌○○、甲○○、卯○○)部分;至同案被告魯承學、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范哲豪被訴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魯承學、未○○、范哲豪、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參照);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後述被告酉○○等11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酉○○等11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酉○○等11人以就以下所引之書證,因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9至443、470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5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2、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之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9至443、470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56頁),被告甲○○、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38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酉○○、巳○○、己○○、丙○○、辛○○、午○○、辰○○、戌○○、甲○○、卯○○所涉犯行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己○○部分:108年度偵字第961號卷,下稱偵961卷,卷一第13至14頁、第15頁正背面;偵961卷二第89頁正背面;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下稱聲羈9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一第100、369、385頁;本院卷二第270頁;丙○○部分: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下稱偵960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183至185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下稱聲羈7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指證相符一致(107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下稱偵12390卷,卷一第160頁背面至162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07年10月29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在卷可憑(偵12390卷一第163至166頁背面),足徵被告己○○、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癸○○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60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183至185頁,聲羈7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證述相符一致(108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下稱偵1100卷,卷二第10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張、被告丙○○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偵1100卷一第87至92頁,偵1100卷二第13至17之1頁),足徵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巳○○、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巳○○部分:偵1239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5至6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09至1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丙○○部分:偵960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183至185頁,聲羈7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王詮中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指證(偵1100卷二第47至49頁)及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1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11月1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丙○○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偵1100卷一第87至92頁,偵1100卷二第50至51、53至56頁),足徵被告巳○○、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酉○○、巳○○、辛○○、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酉○○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卷,下稱偵12672卷,第11至13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217至220頁、第236頁背面至237頁、第243頁背面至245頁,原審卷一第101、368、3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巳○○部分:偵1239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5至6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09至1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3、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470至471頁,本院卷二第270頁;辛○○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389卷,下稱偵12389卷,第4頁背面至6頁、第98頁正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第124頁、第126頁背面至127頁;偵1100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03頁正背面、第205至206頁;原審卷一第93至94、368、384頁;本院卷一第414、418、470至471頁;本院卷二第59至65、270頁;辰○○部分:偵12390卷一第72頁背面至74頁,偵12390卷二第19至20頁、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115至116頁,偵1100卷二第191至192、195至197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368、385頁,本院卷二第52、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述相符一致(偵1100卷一第157至158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年11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07年12月4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辰○○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偵1100卷一第160至169頁,偵12390卷二第117頁),足徵被告酉○○、巳○○、辛○○、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5、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申○○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酉○○、巳○○、己○○、辛○○、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酉○○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卷,下稱偵12672卷,第11至13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217至220頁、第236頁背面至237頁、第243頁背面至245頁,原審卷一第101、368、3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巳○○部分:偵1239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5至6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09至1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3、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己○○部分:偵961卷一第13至14頁、第15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至22頁,偵961卷二第89頁正背面、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0、368、385頁,本院卷二第270頁;辛○○部分:偵12389卷第4頁背面至6頁、第98頁正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第124頁、第126頁背面至127頁,偵1100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03頁正背面、第205至206頁,原審卷一第93至94、368、384頁,本院卷一第414、418頁,本院卷二第59至65、270頁;辰○○部分:偵12390卷一第72頁背面至74頁,偵12390卷二第19至20頁、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115至116頁,偵1100卷二第191至192、195至197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368、385頁,本院卷二第52、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述相符一致(偵1100卷一第170至173頁),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害人申○○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影本、107年11月21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辰○○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偵1100卷一第175至181頁,偵12390卷一第28至30頁,偵12390卷二第117頁),足徵被告酉○○、巳○○、己○○、辛○○、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6、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酉○○、巳○○、己○○、辛○○、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酉○○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672號卷,下稱偵12672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217至220頁、第243頁背面至245頁,原審卷一第101、368、3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巳○○部分:偵1239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5至6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09至1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3、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己○○部分:偵961卷一第13至14、15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至22頁,偵961卷二第89頁正背面、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0、368、385頁,本院卷二第270頁;辛○○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389卷,下稱偵12389卷,第4頁背面至6頁、第98頁正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第124頁、第126頁背面至127頁,偵1100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03頁正背面、第205至206頁,原審卷一第93至94、368、384頁,本院卷一第414、418頁,本院卷二第59至65、270頁;辰○○部分:偵12390卷一第72頁背面至74頁,偵12390卷二第19至20頁、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115至116頁,偵1100卷二第191至192、195至197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368、385頁,本院卷二第52、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述相符一致(偵1100卷一第182至183頁),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07年11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害人戊○○手機通訊資料翻拍照片影本、107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發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年11月27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辰○○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偵1100卷一第184至190頁,偵12390卷一第28至30、179頁,偵12390卷二第117頁),足徵被告酉○○、巳○○、己○○、辛○○、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7、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子○○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酉○○、巳○○、己○○、午○○、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酉○○部分:偵12672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217至220頁、第243頁背面至245頁;原審卷一第101、368、3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巳○○部分:偵1239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5至6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09至1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2、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己○○部分:偵961卷一第13至14頁、第15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至22頁,偵961卷二第89頁正背面、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0、368、385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午○○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671號卷,下稱偵12671卷,第193至19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68、3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甲○○部分:偵12390卷一第34至35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9至10頁、第52至53頁背面、第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91、369、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述相符一致(偵1100卷一第191至193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子○○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甲○○107年11月26日、27日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偵1100卷一第126、194至200頁,偵12390卷一第28至30頁),足徵被告酉○○、巳○○、己○○、午○○、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8、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壬○○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94、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述相符一致(偵1100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10月31日13點39分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100卷二第40至45頁),足徵被告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9、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寅○○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酉○○、巳○○、己○○、午○○、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酉○○部分:偵12672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217至220頁、第243頁背面至245頁,原審卷一第101、368、3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巳○○部分:偵1239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5至6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109至1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2、368、385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己○○部分:偵961卷一第13至14頁、第15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至22頁,偵961卷二第89頁正背面、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0、368、385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午○○部分:偵12671卷第193至19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68、3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卯○○部分:偵12390卷一第48至50頁,偵12390卷二第2至3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第9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1、369、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述相符一致(偵1100卷二第1至3頁),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11月27日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卯○○107年11月27日武昌郵局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被告卯○○107年11月27日至新竹市武昌郵局提領其郵局帳戶詐騙贓款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新竹郵局轄屬支局防制金融詐騙通報表、被告卯○○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偵1100卷二第4至8頁,偵12390卷一第28至30、59至62、140至142、171頁、第174頁背面、第176頁,偵12390卷二第99頁),足徵被告酉○○、巳○○、己○○、午○○、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酉○○、午○○、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酉○○部分:偵12672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217至220頁、第243頁背面至245頁,原審卷一第101、368、3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午○○部分:偵12671卷第193至19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68、384頁,本院卷二第270頁;戌○○部分:108年度偵字第965號卷,下稱偵965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116至117頁、第12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0、368、385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證述相符一致(偵965卷第74至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正面及內頁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丁○○與詐騙集團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聯絡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偵965卷第15、84至86頁,偵1100卷二第30、35至37頁),足徵被告酉○○、午○○、戌○○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巳○○、辛○○參與角色及工作任務之分析: 被告巳○○辯稱其對於本案詐騙組織之車手並無直接控制指揮權固非子虛,惟其載送車手,並統籌收受車手丙○○、陳文康、辰○○、甲○○、卯○○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上手庚○○等情,相當程度已發揮控制、監督車手行動並掌控詐得款項在詐欺集團內部間之流動,概屬無疑;至被告辛○○於本院辯稱其僅單純引介車手給酉○○,惟被告辛○○引介他人擔任車手,實係欲由車手領取詐得之款項中,按比例取得報酬,藉以獲利,並因此壯大詐欺集團規模,角色地位絕非無足輕重。經查:
1、被告巳○○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107年10月中旬加入庚○○、巳○○的詐騙集團當擔任車手,把我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庚○○,巳○○是開車載我去領錢,我領到的錢都交給巳○○等語(偵960卷第183至18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擔任「潘氏企業」詐騙集團的提款車手,巳○○負責開車接送我們去領錢,我收到的詐騙款項要繳回給巳○○,他是開車接送及收錢的車手頭等語(偵12390卷二第15頁正背面);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擔任「潘氏企業」詐騙集團的提款車手,巳○○負責開車接送我們去領錢,我收到的詐騙款項要繳回給巳○○,他是開車接送及收錢的車手頭等語(偵12390卷二第19頁正背面);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擔任「潘氏企業」詐騙集團的提款車手,巳○○負責開車接送我們去工作,我從我帳戶提領的錢是交給上手巳○○等語(偵12390卷二第9頁正背面);
⑸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查結證稱:酉○○會用微信指示巳○○叫我們這些車手去領錢,巳○○叫我什麼時候去領我帳戶的錢,我就領出來交給巳○○等語(偵12390卷二第2頁背面);
⑹證人即共犯陳文康於警詢時供稱(陳文康此部分供述僅作被告巳○○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巳○○是載我到指定提款地點並將提款卡片交付給我,叫我去領錢的男子,在詐欺工作期間,我的提款卡都是由他保管,我所領的詐欺款項也都是交付給他(原審卷一第290頁);
⑺被告巳○○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負責開車載送卯○○、甲○○、辰○○、未○○他們4人至銀行或郵局取款。卯○○去新竹市武昌郵局臨取款是因為我使用的工作機上收到匯款資料,之後我就叫卯○○去就近的銀行臨櫃取款。卯○○取款後有將被害人的贓款交給我;甲○○、辰○○、林思宇、丙○○、未○○自其等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都是交給我,我的上手是庚○○。我負責擔任車手並自願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收車手所提款之款項並回水給上手庚○○等語(偵12390卷一第13至14頁);於偵查自承:庚○○找我加入「潘氏企業」詐騙集團,我負責開車載車手去領錢,及向車手收錢,上面的人會先跟我講何時去領錢,我再跟那些下線的車手說等語(偵12390卷二第5頁)。
⑻是被告巳○○上開所陳,核與證人丙○○、卯○○、甲○○、未○○、辰○○、陳文康之證述相符一致,亦與證人即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巳○○從去年10月多,到今年1、2月在詐騙集團裡面工作是聽從我的指示,負責接送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向上繳回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巳○○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接送車手及承其上手庚○○之指示,除載送車手卯○○、甲○○、未○○、辰○○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外,並向車手收取上開款項,繳回予庚○○等情無訛,是被告巳○○縱無指揮權,亦有轉承庚○○之指示,再藉由載送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並收受款項等行為,資以控制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之事實,足堪是認。
2、被告辛○○部分: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的人有辰○○、丑○○及辛○○(見本院卷二第5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辛○○找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進入詐騙集團,辛○○先找我,說拿戶頭幫他領大陸遊藝場的錢,…辛○○問我有沒有戶頭,我說有,他說幫他領大陸遊藝場贏來的錢,我跟他說我不要,因為我的戶頭是拿來薪轉用的。辛○○有跟我說錢保證沒有問題,只要領一下就可以很輕鬆賺錢。後面是辛○○威脅我,我那時候有工作,辛○○威脅我,如果我不去幫他做,就要去我工作的地方鬧,去抄我家。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是辛○○跟酉○○叫我們做事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7頁);
⑶被告辛○○亦於警詢時自陳:我只負責介紹車手給我上手綽號小月之人(即酉○○),小月跟我說我介紹的車手領180萬元,我能抽1萬元。我除了介紹辰○○、載巧倫2名詐欺車手外,我還有介紹其他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我還有請彭凱興介紹吳瑞洋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辦帳戶,是綽號小潘之人請我介紹人頭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開帳戶,一本帳戶給我3千元等語(偵12389卷一第5頁),於偵查時亦自承:我於107年9月初開始加入「潘氏企業」詐騙集團,我是擔任招募「車手」進集團的工作,我另外有介紹吳瑞洋1個人去大陸開戶等語(偵12389卷一第98頁正背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我跟綽號「焦口」的連浩驊就是負責幫詐騙集團尋找車手等語(偵12389卷一第112頁)。
⑷是被告辛○○上開所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辰○○所證上情相符,足認被告辛○○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招募、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及收購大陸帳戶之角色職務等情無訛。
(三)被告丑○○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依據:
1、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辰○○、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辛○○部分:偵12389卷第5頁、第126頁背面,偵1100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03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卷一第414至415、418頁,本院卷二第59至66頁;辰○○部分:偵12390卷一第73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115頁正背面,偵1100卷二第191至192、195至196頁,原審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未○○部分:偵12390卷一第89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15頁、第55頁背面、第91至92、95頁,偵1100卷二第185至186、188至189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並有前開二(一)4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為辛○○詢問被告丑○○有無人選可資介紹時,而引介辰○○、未○○:
⑴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請丑○○幫我介紹車手,透過丑○○認識辰○○、未○○,原本我有問他要不要做像辰○○、未○○車手工作,丑○○有答應我,之後丑○○說不要去做領錢,所以丑○○只做介紹辰○○、未○○去幫忙領錢等語(偵12389卷第5、126頁背面,偵1100卷二第250至20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丑○○不認識酉○○,我跟丑○○說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領錢的事情,丑○○就介紹辰○○、未○○等語(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介紹丑○○加入詐欺組織,是丑○○介紹辰○○進來的,我再把辰○○介紹給酉○○等語(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丑○○找辰○○、未○○幫忙領錢,丑○○幫我找人,我跟酉○○都沒有約定要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
⑵同案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1月16日我跟丑○○碰面,當時辛○○也在,是丑○○將我介紹給辛○○,辛○○再轉介紹給酉○○,我才加入詐騙集團,我一開始拒絕,丑○○知道我拒絕後就要求我與辛○○、丑○○一行三人去找未○○,我加入詐騙集團後,丑○○沒有拿報酬等語(偵12390卷一第73頁背面,偵1100卷二第191至192);於偵查時供稱:是丑○○、辛○○招募我加入這個「潘氏企業」詐騙集團,我當時拒絕了,丑○○知道我拒絕後就要去找未○○加入,我們在未○○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跟未○○碰面,辛○○就主動跟未○○介紹工作,未○○有意願要領錢工作,要我陪她領錢,所以我就答應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等語(偵1100卷二第195至19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由我前男友丑○○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的,丑○○是因為辛○○叫他介紹人進入詐欺集團,我當時是因為未○○叫我跟她一起做。我跟未○○是同時間一起由丑○○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
⑶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丑○○、辛○○邀我進入詐騙集團,辛○○跟我介紹完工作,我與辰○○同意這領錢工作,丑○○沒有指示我從事詐騙行為,也沒有給我報酬,我跟丑○○不熟,也只有跟他那天見過一次面等語(偵12390卷一第89頁背面,偵12390卷二第91至92、95頁,偵1100卷二第185至186頁);於偵查時證稱:是丑○○、辛○○招募我進入詐騙集團,辰○○、丑○○、辛○○他們一起來找我,辛○○跟我介紹工作內容,丑○○沒有跟我說要怎麼樣從事這個車手工作等語(偵1100卷二第188至18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透過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12390卷二第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或警詢時所述是辰○○和丑○○介紹我認識辛○○,辛○○再介紹我詐騙集團的工作,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
⑷是依辛○○、辰○○、未○○前開所陳,被告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為辛○○詢問被告丑○○有無人選可資介紹時,而引介辰○○、未○○予辛○○認識,其後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或工作,而與詐騙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雖被告丑○○介紹辰○○、未○○予辛○○之行為便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但對於詐欺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尚難認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被告丑○○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足認定被告丑○○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丑○○僅構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四)綜上,足認被告酉○○等11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等11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被告酉○○部分: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至6、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⑵附表一編號4至6、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附表一編號4至6、9、10部分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⑶又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庚○○、巳○○、辛○○、辰○○;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與庚○○、巳○○、己○○、辛○○、辰○○;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庚○○、巳○○、己○○、午○○、甲○○;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庚○○、巳○○、己○○、午○○、卯○○;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庚○○、呂承駿、午○○、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子○○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⑸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4至6、9、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7、9、10之6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2、被告巳○○部分: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另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⑵附表一編號4至6、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庚○○、陳文康、丙○○;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庚○○、酉○○、辛○○、辰○○;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與庚○○、酉○○、己○○、辛○○、辰○○;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庚○○、酉○○、己○○、午○○、甲○○;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庚○○、酉○○、己○○、午○○、卯○○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附表一編號3、7部分,告訴人乙○○、子○○雖各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附表一編號4至6、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巳○○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9之7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被告巳○○僅係提供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示詐欺集團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⑻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被告巳○○上訴以其與被害人申○○達成和解,幼女剛出生,配偶、母親均無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巳○○參與本案詐騙組織,並於該組織中擔任接送車手及依其上手庚○○之訊息,指揮車手卯○○、甲○○、未○○、辰○○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向車手收取上開款項,繳回予庚○○之角色,是其參與本案詐騙組織之程度顯高於一般擔任提款車手之人,而為核心成員,且被告巳○○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參與本案詐騙組織,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僅為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是被告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至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子○○、丁○○成立和解,並如數賠償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衡酌在案,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3、被告己○○部分: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5、6、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附表一編號1、5、6、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庚○○、丙○○;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與庚○○、酉○○、巳○○、辛○○、辰○○;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庚○○、酉○○、巳○○、午○○、甲○○;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庚○○、酉○○、巳○○、午○○、卯○○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子○○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6、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6、9部分)處斷。
⑹被告己○○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5至7、9之5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⑺再被告己○○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已與本案相距2年有餘,且前案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尚輕,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⑻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己○○等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騙,但因被害人亥○○最終未匯款,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丙○○部分: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庚○○、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庚○○;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庚○○、陳文康、巳○○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再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乙○○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⑹被告丙○○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3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⑺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等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騙,但因被害人亥○○最終未匯款,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辛○○部分: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⑵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庚○○、酉○○、巳○○、辰○○;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與庚○○、酉○○、巳○○、己○○、辰○○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辛○○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6之3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6、被告午○○部分: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罪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被告潘璟銘雖於本案詐騙組織擔任組織車手之招募,惟該詐騙集團層級分明,被告午○○仍須聽命於庚○○等上游指示而為,非居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自行下達行動指令、統籌取款車手之行動,被告午○○所擔任之工作,性質上僅係上游幹部欲盡量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而以被告午○○做為斷點,使被告午○○擔任其等與車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故被告午○○自應論以「參與」而非「指揮」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所犯法條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⑶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午○○招募被告卯○○、甲○○及呂承駿加入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又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庚○○、酉○○、巳○○、己○○、甲○○;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庚○○、酉○○、巳○○、己○○、卯○○;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庚○○、呂承駿、酉○○、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子○○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⑹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⑺被告午○○就上開附表一編號7、9、10之3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7、被告辰○○部分: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另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⑵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庚○○、酉○○、巳○○、辛○○;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與庚○○、酉○○、巳○○、己○○、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辰○○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8、被告戌○○部分: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另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⑵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庚○○、呂承駿、酉○○、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甲○○部分: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庚○○、酉○○、巳○○、己○○、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子○○雖有兩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部分: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另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⑵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庚○○、酉○○、巳○○、己○○、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辰○○、未○○至本案庚○○、酉○○等詐欺組織工作,使庚○○、酉○○等人遂行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天○○、申○○、戊○○詐欺取財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所為介紹辰○○、未○○之幫助行為,幫助庚○○、酉○○等人以假冒檢警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如附表一號4至6所示被害人實施電話詐欺,得藉由辰○○提領詐得之款項以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丑○○前於104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且因前案與本件罪質同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丑○○與酉○○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丑○○所否認,而被告丑○○所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認被告丑○○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被告巳○○、丙○○、辰○○、戌○○、甲○○、卯○○所涉洗錢罪嫌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丙○○、辰○○、戌○○、甲○○、卯○○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⑵按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另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巳○○、丙○○、辰○○、戌○○、甲○○、卯○○雖與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巳○○提供其帳戶供庚○○等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該集團車手之接送及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庚○○,被告丙○○、辰○○、甲○○、卯○○為提供其等之帳戶而持其等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戌○○則係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是上開被告巳○○、丙○○、辰○○、戌○○、甲○○、卯○○之提款(取款)或轉交之行為,均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換言之,本件係被告巳○○、丙○○、辰○○、甲○○、卯○○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匯入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巳○○、丙○○、辰○○、戌○○、甲○○、卯○○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巳○○、丙○○、辰○○、甲○○、卯○○帳戶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被告巳○○、丙○○、辰○○、甲○○、卯○○,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又被告巳○○、丙○○、辰○○、戌○○、甲○○、卯○○或持其等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或現場向被害人取款後,雖有將款項交予巳○○、庚○○等之行為,然此係犯罪行為完成後,被告巳○○、丙○○、辰○○、戌○○、甲○○、卯○○與其他共犯就犯罪所得之分贓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丙○○、辰○○、戌○○、甲○○、卯○○另有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縱未查得除被告巳○○、丙○○、辰○○、戌○○、甲○○、卯○○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亦難僅憑被告巳○○、丙○○、辰○○、戌○○、甲○○、卯○○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巳○○、丙○○、辰○○、戌○○、甲○○、卯○○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巳○○、丙○○、辰○○、戌○○、甲○○、卯○○此部分併涉犯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依被告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為辛○○詢問被告丑○○有無人選可資介紹時,而引介辰○○、未○○予辛○○,所涉僅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並未能知悉共犯成員實行詐騙之具體方式,實尚不足單以被告丑○○對於其受辛○○所托,引介辰○○、未○○予辛○○之行為,遽認被告丑○○主觀上對於本案之詐騙組織有所認識,而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告酉○○、辛○○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2、被告酉○○雖於本案詐騙組織擔任組織車手之招募,惟該詐騙集團層級分明,被告酉○○仍須聽命於庚○○等上游指示而為,非居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自行下達行動指令、統籌取款車手之行動,被告酉○○所擔任之工作,性質上僅係上游幹部欲盡量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而以被告酉○○做為斷點,使被告酉○○擔任其等與車手間溝通管理之橋樑。故被告酉○○自應論以「參與」而非「指揮」犯罪組織罪,先予說明。
3、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被告酉○○、辛○○於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均為107年11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天○○部分),惟被告酉○○另於107年11月2日前某日與訴外人庚○○、甘志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江杰仁、賴金梅詐取款項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577號起訴,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9、185至190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辛○○另於107年11月1日與庚○○、巳○○、己○○、顏詠斌、林之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鍾喜榮、陳金國詐取款項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591、1436、1736、2085、2112、2617號起訴,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5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⑵而依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繫屬於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該案中我的詐欺行為犯行是發生在107年11月1日,該案的同案被告除了庚○○外,還有巳○○、顏詠斌,我沒有參與別的集團,都是介紹給酉○○,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另案繫屬於新竹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那個案件是我跟庚○○、甘志祥等人共犯,跟本案是同一集團,都是跟庚○○同一個集團,是歸屬於庚○○。我涉入的集團就是庚○○所屬的集團,我沒有參與其他集團等語(本院卷二第271頁)。
⑶依上開說明,被告酉○○、辛○○所涉本案詐欺組織實與另案其等與庚○○另犯詐欺罪嫌所涉之詐騙組織為同一集團,則被告酉○○、辛○○參與庚○○所屬之詐騙組織之首次犯行顯非本案之107年11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天○○部分),從而,被告酉○○、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庚○○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以外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公訴意旨就被告酉○○、辛○○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即有重複追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認此部分與被告酉○○、辛○○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77號(即被告卯○○所涉本案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寅○○之詐欺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即被告巳○○、楊巧雯等所涉本案附表一編號4、5被害人天○○、申○○之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即被告巳○○所涉本案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壬○○之詐欺案件)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爰併為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以被告己○○、午○○、丙○○、辰○○、戌○○、甲○○、卯○○等之組織犯罪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證據,然未排除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證人警詢筆錄,自有不當。
2、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有高達450萬元(附表一編號3),亦有僅10萬、12萬元(附表一編號4、6 8),甚至有取得被害人匯款後遭提領2萬元,其餘款項未提領成功即遭查獲部分(附表一編號9),原審未區分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犯罪情節不同,逕量處相同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4、7、9、10),且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已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審所為之量刑未能反應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害等具體事項,所求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3、被告巳○○、丙○○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被告巳○○、辛○○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天○○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其等與告訴人天○○之和解金額各1萬元、2萬元;被告巳○○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申○○達成和解,並給付其與告訴人申○○之和解金額5萬元;被告戌○○與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丁○○於本案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被告巳○○、辰○○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履行其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戊○○於原審之和解金2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和解筆錄、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12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本院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和解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8至396、409至410、477至478頁,本院卷二第107、109、139至140、319、36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容有未洽。
4、被告午○○參與本件詐騙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0之107年11月21日,原審誤認為附表一編號9之107年11月23日,即有未合;且公訴意旨就被告午○○所涉組織犯罪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罪,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非構成指揮組織罪,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亦有未合。
5、另被告酉○○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為另案於107年11月2日前某日詐欺被害人江杰仁、賴金梅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本案並非酉○○參與本件詐欺組織後之第一次犯行,原審就被告酉○○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詐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6、公訴意旨就被告巳○○、丙○○、辰○○、戌○○、甲○○、卯○○另訴以其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此部分被告巳○○、丙○○、辰○○、戌○○、甲○○、卯○○並未構成上開洗錢罪嫌,已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審就此部分隻字未提,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顯有不當;
7、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丑○○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丑○○與酉○○等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罪謀議或所為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不能遽認被告丑○○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丑○○與酉○○等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詐欺犯行構成共同正犯,容有違誤;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丑○○主觀上對於本案之詐騙組織有所認識,而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原審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亦有未洽。
8、被告巳○○、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巳○○另上訴以其對於車手並無指揮權限等語、被告辛○○上訴以其僅負責引介車手等語,然巳○○、辛○○仍於本案詐騙組織分別擔任接送車手、指揮車手提款、收款及招募車手、收購大陸帳戶之角色,實屬無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等於本案詐騙組織之角色非與同案被告丙○○、辰○○、戌○○、甲○○、卯○○等僅擔任提款之車手相當,巳○○、辛○○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9、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就被告酉○○、己○○、丙○○、午○○、辰○○、戌○○、甲○○、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云云,惟被告酉○○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已說明如前,被告酉○○本案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餘地;另本院審酌被告己○○、丙○○、午○○、辰○○、戌○○、甲○○、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程度、於組織內所擔任之角色,並衡酌其等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認被告己○○、午○○、丙○○、辰○○、戌○○、甲○○、卯○○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酉○○、巳○○、己○○、丙○○、辛○○、午○○、辰○○、戌○○、甲○○、卯○○均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被告丑○○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介紹車手辰○○、未○○予辛○○而便於本案詐騙組織之運作;惟念被告酉○○、巳○○、己○○、丙○○、辛○○、午○○、辰○○、戌○○、甲○○、卯○○、丑○○年輕識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酉○○、巳○○、己○○、辛○○、午○○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招募、接送或收集帳戶等有別於一般單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之地位,被告丙○○、辰○○、戌○○、甲○○、卯○○均擔任集團車手,被告丑○○單純介紹車手辰○○、未○○予辛○○之參與程度,且被告酉○○、巳○○、己○○、辛○○、辰○○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申○○、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戊○○均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原審卷一第463至464、465至466頁),被告己○○亦於原審當庭各給付4萬元、1萬元與被害人申○○、戊○○(原審卷一第463、465頁),被告辛○○於原審當庭各給付2萬元、1萬元與被害人申○○、戊○○(原審卷一第463、465頁),被告辰○○於原審給付5千元與被害人申○○(原審卷二第134頁),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被害人戊○○2萬元(本院卷二第275、319頁),惟被告酉○○迄未履行與被害人申○○、戊○○之和解條件(原審卷二第103、129、134頁);另被告己○○、午○○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子○○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被告己○○亦遵期給付8萬元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原審卷二第133頁),被告午○○於原審當庭給付12萬元(原審卷二第101頁);又被告午○○於原審當庭給付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丁○○現金30萬元以為賠償,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在卷(原審卷二第96頁);被告巳○○、辛○○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天○○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各1萬元、2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0、475至478頁);被告巳○○另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前開與被害人戊○○之和解條件(即付訖2萬5千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巳○○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乙○○(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形式,實際上巳○○並未賠償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乙○○)、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天○○、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申○○達成和解,並履行其中與天○○、申○○之和解條件即各付訖2萬元、5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5至396、470、475至478頁,本院卷二第107、363、373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形式,實際上丙○○並未賠償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本院卷二第373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按期匯款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額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二第139、375頁)等之和解、履行情形(詳細和解狀況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酉○○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汽車美容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383頁);被告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任機車行技師、月收入約2萬6千元、與母親、哥哥同住、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384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274頁);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與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274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千元、與母親、10歲女兒同住、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384頁,本院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274頁);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起重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與父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一第445頁);被告午○○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74頁);被告辰○○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與父母、妹妹同住、父親受傷無工作需幫忙家中經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384頁,本院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274頁);被告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粗工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與父親、繼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384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超商店員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2千元、獨自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384頁);被告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板模工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384頁);被告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2萬8千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酉○○、巳○○、己○○、丙○○、辛○○、午○○、辰○○本案係於2至3個月內密集所為,犯罪所得輕微或未取得依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酉○○、巳○○、己○○、丙○○、辛○○、午○○、辰○○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酉○○、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己○○、丙○○、辛○○、午○○、辰○○所處之刑各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
(三)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如附表一編號1、4至6、9、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附表一所示被告、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4至6、9、10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4至6、9、10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王正皓」印文1枚、「書記官李珮芳」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4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3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檢察官王正皓」印文2枚、「書記官李珮芳」印文2枚,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因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可佐其上有無偽造及偽造何種公印文,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2、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卯○○、甲○○、辰○○、丙○○、巳○○所有或持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卯○○、甲○○、辰○○、丙○○、巳○○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85至3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業於原審判決於同案被告未○○所犯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尚難予以宣告沒收。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⑴被告酉○○為附表一編號4至7、9、10加重詐欺犯行,共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酉○○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酉○○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3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巳○○部分:
①被告巳○○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32萬元(偵12390卷一第103頁),係被告甲○○、卯○○、辰○○於107年11月27日在如附表一編號6、7、9之被害人匯款(計算式:12萬元+18萬元+2萬元=32萬元)後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巳○○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386頁),自堪認定係自附表一編號6、7、9處所得之贓款,同屬其等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巳○○為附表一編號3至7、9加重詐欺犯行,共取得5萬元之報酬,亦同為其等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巳○○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387頁),惟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償還告訴人戊○○、天○○、申○○各2萬5千元、1萬元及5萬元,有本院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和解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卷二第107、109、363頁),故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部分,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巳○○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至其餘自被告巳○○身上所扣得之現金9,000元,尚乏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
⑶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2、3各該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共取得7萬元之報酬,為丙○○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3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被告戌○○為附表一編號10加重詐欺犯行,共取得5萬元之報酬,為戌○○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戌○○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387頁),惟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償還告訴人丁○○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5頁),故扣除上開被告戌○○已償還部分,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戌○○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⑸至被告己○○、辛○○、午○○、辰○○、甲○○、卯○○、丑○○均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卷一第388頁,原審卷二第255頁),丑○○部分亦核與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388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即被告巳○○、己○○、丙○○、午○○、辰○○、戌○○、甲○○及卯○○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審酌本案被告巳○○、己○○、丙○○、午○○、辰○○、戌○○、甲○○及卯○○(下稱被告巳○○等8人)雖加入庚○○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參酌被告巳○○、己○○、午○○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接送、招募等,被告丙○○、辰○○、戌○○、甲○○、卯○○均擔任集團提款車手,而與庚○○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巳○○等8人均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又被告巳○○等8人尚屬年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且被告巳○○自述現擔任機車行技師、月收入約2萬6千元(原審卷一第384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274頁);被告己○○自述現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原審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274頁);被告丙○○自述現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千元(原審卷一第384頁,本院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274頁);被告午○○自述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二第274頁);被告辰○○自述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原審卷一第384頁,本院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274頁);被告戌○○自述曾任粗工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原審卷一第384頁);被告甲○○自述曾任超商店員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2千元(原審卷一第384頁);被告卯○○自述曾任板模工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原審卷一第384頁),顯見被告巳○○等8人均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又被告巳○○、己○○雖有另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031、1004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9、480、653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2、166頁),惟依被告巳○○、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另案所參與之集團均屬於庚○○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被告巳○○並供稱:其係在看守所被借訊才發現另外一個案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73頁),顯見被告巳○○、己○○並無於本案查獲後再行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是僅憑被告巳○○等8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巳○○等8人有犯罪習慣。而被告巳○○等8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巳○○等8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巳○○等8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為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等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午○○、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5至308、321至322頁),其等或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復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和解狀況詳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告訴代理人並表示被告午○○、戌○○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取得告訴人寬宥,足見被告午○○、戌○○彌補告訴人,展現其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被告午○○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招募並收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手提取之詐欺款項等工作、被告戌○○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午○○宣告緩刑4年,被告戌○○宣告緩刑3年。
(二)斟酌被告午○○、戌○○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午○○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戌○○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各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戌○○遵守其與告訴人丁○○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9年2月5日和解筆錄,按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丁○○共30萬元。另被告午○○、戌○○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巳○○、辛○○、辰○○、丑○○於本院審理時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巳○○、辛○○部分:查被告巳○○、辛○○另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591號、第1436號、第1736號、第2085號、第2112號、第26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5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4、165至167頁,詳如附表四所載),被告巳○○又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676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5至167、195至203頁,詳如附表四所載),復另涉詐欺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第10041號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詳如附表四所載),可見被告巳○○、辛○○於相近期間內涉案甚多,造成治安影響不輕,非僅偶一失慮所為,是本院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應受刑罰之執行以之警惕,顯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巳○○、辛○○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2、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於原審審理期間時,與被害人申○○、戊○○達成和解(未與被害人天○○達成和解),分別應給付14萬元(被害人申○○)及2萬5千元(被害人戊○○),惟被告辰○○僅於原審審理時給付被害人申○○5千元,另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被害人戊○○2萬元,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天○○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5、319、377、379頁),審酌被告辰○○智識程度正常,復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為牟取私利,不惜涉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縱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即申○○、戊○○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均如前述,然此已由本院量刑時斟酌如上,況被告辰○○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和解部分亦迄今仍未履行完畢,是本院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應受刑罰之執行以之警惕,顯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3、被告丑○○部分: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宣告緩刑之規定,需符合下述2要件: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丑○○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因縮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丑○○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七、被告甲○○、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被告戌○○願給付丁○○共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前付伍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日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戌○○匯入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一: 編號 身分/姓名 詐術內容 匯款/交款時間 匯款/交款地點 匯款/交款金額 共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取/領款人(共犯) 罪刑 1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4 被害人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假冒高雄地區員警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刑案,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法院保管,將於1週後退還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0月26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大介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刑事傳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及「書記官李珮芳」私印文各1枚)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刑事傳票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欲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因金融機構行員及時攔阻而未遂。 107年10月29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僑愛郵局(原判決誤載為橋愛郵局,應予更正) 75萬元(但因行員攔阻未匯入) 被告丙○○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丙○○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被告丙○○( 但未領到) (共犯庚○○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 王正皓」印文壹枚、「書記官李珮芳」印文壹枚,均沒收。 2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8日13時許,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盜領健保費,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泰山分行 116萬元 被告丙○○郵局帳戶 107年10月31日15時46分許 新竹市○○街00號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 110萬元 被告丙○○( 共犯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11月1日9時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崙店AT M 2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 5元,應予更正) 庚○○(共犯丙○○ ) 107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空軍店AT M 2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 5元,應予更正) 被告丙○○( 共犯庚○○) 107年11月1日14時31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 5元,應予更正) 同上 3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間某日,分別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遭盜用健保卡貸款,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32萬元 被告丙○○郵局帳戶 107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 195萬元 被告丙○○( 共犯庚○○、陳文康 、巳○○)。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7年11月13日10時32分許 新竹市○○街00號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AT M 6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14日8時58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廟口店AT M 1,000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 5元,應予更正) 陳文康(共犯庚○○ 、丙○○、巳○○) 107年11月14日15時39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 225萬元 被告丙○○( 共犯庚○○、陳文康 、巳○○) 107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218萬元 107年11月14日16時16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AT M 6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14日16時18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4即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 告訴人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健宏、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盜領醫療補助金,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以傳真方式,分別於107年11月8日13時21分許、107年11月16日15時34分許、107年11月20日13時32分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傳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私印文各1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及「書記官康敏郎」私印文各1枚)、分案申請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私印文各1枚)、保證金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1月20日1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10萬元 被告辰○○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7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ATM 3萬元 被告辰○○( 共犯庚○○、 巳○○ 、辛○○、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肆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參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均沒收。 107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1月20日12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11月20日12時34分許 同上 1萬元 同上 5即起訴書附件三編號2 被害人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8日,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健宏、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健保卡遭盜用,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仕豐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傳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私印文各1枚)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1月21日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48萬元 被告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7年11月21日14時1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47萬元 被告辰○○( 共犯庚○○、巳○○ 、辛○○、酉○○、己○○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 107年11月22日8時47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昌店AT M 2,000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 5元,應予更正) 同上 107年11月26日11時4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西大店ATM 2,000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 5元,應予更正) 同上 107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ATM 1,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27日10時31分許 同上 4,000元 同上 6即起訴書附件三編號3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1月26日,分別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王姓員警、165專線陳姓人員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物品盜領,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1月27日11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公證科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私印文各1枚)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 年11 月27 日10 時2 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0○00號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12萬元 被告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7年11月27日10時2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ATM 3萬元 被告辰○○( 共犯庚○○、巳○○ 、辛○○、酉○○、己○○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 107年11月27日10時27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27日10時28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27日10時29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7即起訴書附件四編號1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分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7日,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非法投資買賣股票,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 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43萬元 被告甲○○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甲○○郵局帳戶) 107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 42萬元 被告甲○○( 共犯庚○○、巳○○ 、午○○、酉○○、己○○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 17萬元 107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 18萬元 同上 8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0月31日,假冒何文振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0月31日13時39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時39分許,應予更正)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銀行湖口分行 10萬元 被告巳○○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巳○○玉山銀行帳戶) 107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 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福店AT M 2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 5元,應予更正) 庚○○ 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107年10月31日14時37分許 同上 同上 107年10月31日14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107年10月31日14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9即起訴書附件五編號1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3日9時40分許,分別假冒健保署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林嘉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姓大隊長、王姓檢察官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盜領健保費,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春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刑事傳票(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及「書記官李珮芳」私印文各1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及「書記官李珮芳」私印文各1枚)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年11月2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總社 53萬元 被告卯○○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卯○○郵局帳戶) 107年11月27日14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民店ATM 2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加計手續費 5元,應予更正) 被告卯○○( 共犯庚○○、巳○○ 、午○○、酉○○、己○○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檢察官王正皓」印文貳枚、「書記官李珮芳」印文貳枚,均沒收。 107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 48 萬元(但因行員通報員警而未能提領成功) 同上 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分別假冒竹東榮民醫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國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姓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盜領健保補助費,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凱悅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擅自偽造之不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內容略為左揭之人涉嫌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現由曾益盛檢察官承辦)與左揭之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 107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80巷中興公園 150萬元 無(面交取款) 107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 中興公園 150萬元 被告戌○○( 共犯庚○○、呂承駿 、酉○○、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 卯○○ 偵12390卷一第56頁 2 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 甲○○ 偵12390卷一第103至105頁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 辰○○ 偵12390卷一第103至105頁 4 中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丙○○ 偵12390卷一第103至105頁 5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盒子1個 巳○○ 偵12390卷一第103至105頁 6 現金贓款32萬元 巳○○ 由卯○○、甲○○、辰○○交付予巳○○(偵12390卷一第14頁背面、第103至105頁) 7 林思宇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 巳○○ 林思宇交付予巳○○(偵12390卷一第103至105頁,偵12390卷二第110頁) 8 溫哲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 巳○○ 庚○○交付予巳○○保管(偵12390卷一第103至105頁,偵12390卷二第109頁) 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8枚、「檢察官王正皓」印文3枚、「書記官李珮芳」印文3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5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偵1100卷一第150、160至163、175頁,偵1100卷一第4至5頁,偵12390卷一第179頁背面 10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未○○ 偵12390卷一第103至105頁,此部分業已原審諭知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1 酉○○ 天○○(附表一編號4,受騙金額10萬元) 無 無 申○○(附表一編號5,受騙金額48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申○○達成和解;被告酉○○願給付14萬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匯至被害人申○○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 無 戊○○(附表一編號6,受騙金額12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戊○○達成和解;被告酉○○願給付5萬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匯至被害人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 無 子○○(附表一編號7,受騙金額60萬元) 無 無 寅○○(附表一編號9,受騙金額53萬元,遭提領2萬元,其餘未遭提領成功) 無 無 丁○○(附表一編號10,受騙金額150萬元) 無 無 2 巳○○ 乙○○(附表一編號3,受騙金額450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與乙○○達成和解;被告巳○○與丙○○、庚○○連帶給付450萬元,並自108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利息(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無 天○○(附表一編號4,受騙金額10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與天○○達成和解;被告巳○○願給付2萬元,除於本院當庭給付1萬元外,於108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剩餘1萬元(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 於本院當庭交付1萬元,剩餘款項1萬元,亦遵期匯款,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 申○○(附表一編號5,受騙金額48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申○○達成和解;被告巳○○願給付14萬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匯至被害人申○○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與申○○達成和解;被告巳○○願給付5萬元,並當場給付5萬元完畢(本院卷二第363頁) 於本院另行和解之5萬元部分,已於和解時當場交付5萬元,履行完畢(本院卷二第363頁) 戊○○(附表一編號6,受騙金額12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戊○○達成和解;被告巳○○願給付2萬5千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匯至被害人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給付2萬5千元,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卷二第109頁) 子○○(附表一編號7,受騙金額60萬元) 無 無 壬○○(附表一編號8,受騙金額10萬元) 無 無 寅○○(附表一編號9,受騙金額53萬元,遭提領2萬元,其餘未遭提領成功) 無 無 3 己○○ 亥○○(附表一編號1,未匯出75萬元) 無 無 申○○(附表一編號5,受騙金額48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申○○達成和解;被告己○○願給付4萬元,並於原審當庭交付(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 於原審當庭交付4萬元,履行完畢(原審卷一第465頁) 戊○○(附表一編號6,受騙金額12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戊○○達成和解;被告己○○願給付1萬元,並於原審當庭交付(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 於原審當庭交付1萬元,履行完畢(原審卷一第463頁) 子○○(附表一編號7,受騙金額60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子○○達成和解;被告己○○願給付8萬元,自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0日前各匯款4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 於原審審理期間已遵期匯款8萬元,履行完畢(原審卷二第133頁) 寅○○(附表一編號9,受騙金額53萬元,遭提領2萬元,其餘未遭提領成功) 無 無 4 辛○○ 天○○(附表一編號4,受騙金額10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與天○○達成和解;被告辛○○願給付2萬元,並於本院當庭交付(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 於本院當庭交付2萬元,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475頁) 申○○(附表一編號5,受騙金額48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申○○達成和解;被告辛○○願給付2萬元,並於原審當庭交付(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 於原審當庭交付2萬元,履行完畢(原審卷一第465頁) 戊○○(附表一編號6,受騙金額12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戊○○達成和解;被告辛○○願給付1萬元,並於原審當庭交付(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 於原審當庭交付1萬元,履行完畢(原審卷一第463頁) 5 午○○ 子○○(附表一編號7,受騙金額60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子○○達成和解;被告午○○願給付12萬元,並於原審當庭交付(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 於原審當庭交付12萬元,履行完畢(原審卷二第101頁) 寅○○(附表一編號9,受騙金額53萬元,遭提領2萬元,其餘未遭提領成功) 無 無 丁○○(附表一編號10,受騙金額150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丁○○達成如解;被告午○○願給付30萬元,並於原審當庭交付(原審卷二第96頁) 於原審當庭交付30萬元,履行完畢(原審卷二第96頁) 6 丙○○ 亥○○(附表一編號1,未匯出受騙金額75萬元) 無 無 癸○○(附表一編號2,受騙金額116萬元) 無 無 乙○○(附表一編號3,受騙金額450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與乙○○達成和解;被告丙○○與巳○○、庚○○連帶給付450萬元,並自108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利息(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無 7 辰○○ 天○○(附表一編號4,受騙金額10萬元) 無 無 申○○(附表一編號5,受騙金額48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申○○達成和解;被告辰○○願給付14萬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至被害人申○○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 原審審理期間給付5千元(原審卷二第134頁) 戊○○(附表一編號6,受騙金額12萬元) 於原審審理時與戊○○達成和解;被告辰○○願給付2萬5千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至被害人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 本院審理期間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275、319頁) 8 戌○○ 丁○○(附表一編號10,受騙金額150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與丁○○達成和解;被告戌○○願給付30萬元,109年3月1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匯至被害人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已匯款5萬元(本院卷二第375頁) 9 甲○○ 子○○(附表一編號7,受騙金額60萬元) 無 無 10 卯○○ 寅○○(附表一編號9,受騙金額53萬元,遭提領2萬元,其餘未遭提領成功) 無 無 11 丑○○ 天○○(附表一編號4) 無 無 申○○(附表一編號5) 無 無 戊○○(附表一編號6) 無 無 附表四 被告 本案參與時間 本案第一次詐欺犯罪時間 另案第一次詐欺犯罪時間 酉○○ 107年9月間加入 (依辛○○供述,偵12389卷第98頁) 被告自陳107年11月24至同年11月27日(偵965卷第19頁) 107年11月7日(附表一編號4) 107年11月2日前某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 巳○○ 107年11月間加入 庚○○於本院證稱:107年10月加入(本院卷二第101頁) 107年9月間著手,同年11月12日匯款與提款(附表一編號3) ①107年1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等,原審卷二第115至123頁背面)】 ②107年1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等,本院卷二第195至203頁)】 己○○ 107年11月間加入(偵961卷一第15頁背面) 107年10月26日(附表一編號1) 107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 丙○○ 107年10月中旬加入(偵960卷第183頁) 107年9月間著手,同年11月12日匯款與提款(附表一編號3) 無 辛○○ 107年9月間加入(偵12389卷第98頁) 107年11月7日(附表一編號4) 107年1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1號等,原審卷二第115至123頁背面)】 午○○ 107年9月間加入(依辛○○供述,偵12389卷第98頁) 107年11月21日(附表一編號10,原審以附表一編號9為第一次) 無 辰○○ 107年11月16日加入(偵12672卷第76頁背面) 107年11月7日著手,同年月20日匯款及提款(附表一編號4) 無 戌○○ 107年11月中旬加入(偵965卷第116頁) 107年11月21日(附表一編號10) 無 甲○○ 107年11月23日加入(偵12672卷第62頁) 107年11月26日(附表一編號7) 無 卯○○ 107年11月19日加入(偵12672卷第69頁背面) 107年11月23日(附表一編號9) 無 丑○○ 107年11月間(偵1100卷一第99頁背面) 107年11月7日(附表一編號4) 無